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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上 訴 人 謝良梅被 上訴人 吳姝嫻

蔡志朋蔡阿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00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上訴人應將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示,。據此,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0,490元【計算式:(14.56平方公尺+10.35平方公尺+14.33平方公尺+

0.5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平方公尺=2,540,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 1 吳姝嫻 圖例330-1⑴、330-1⑵、330-1⑶部分,面積14.56㎡1樓前增建地上物;330-1⑺部分,面積10.35㎡1樓後增建地上。 2 蔡志朋 圖例330-1⑺+330-1⑻及2樓照片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4.33㎡2樓後增建地上物及該地上物方如2樓照片編號D所示不鏽綱水塔,與前陽台外側如圖例330-1⑵、330-1⑶及2樓照片標號D1所示面積0.5㎡之空調設備及鐵架、D2所示面積0.5㎡之空調設備及鐵架,及D3所示電纜線。 3 蔡志朋 頂樓平台如圖例編號330-1⑹及屋頂照片所示面積0.08㎡之加壓馬達(含電線、排水管道)。 4 蔡阿城 圖例330-1⑷、330-1⑸及1樓照片編號E部分,面積4.2㎡之遮雨棚,及330-1⑷及1樓照片編號E1部分,面積0.13㎡之監視器設備。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