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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吳鴻瀛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

楊邵銓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0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兆宏、張嘉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兆宏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鄭兆宏擔任「卡商」,提供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址架設,並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被告鄭兆宏則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113年4月間,被告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被告鄭兆宏因而指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其等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原告,而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交付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6,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邵銓抗辯:我們沒有接觸到這筆錢,我們只有領固定薪水。併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兆宏、張嘉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

(二)經查,被告鄭兆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添購DMT設備、卡池設備後,指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架設相關設備、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更換門號人頭卡,再由被告鄭兆宏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116萬6,400元之事實,有原告113年5月26日調查筆錄、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下稱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7頁),且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被告鄭兆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管理後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架設DMT設備、測試門號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共同達成向原告詐欺得款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遭詐騙金額共計116萬6,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楊邵銓於本件雖稱未接觸詐欺款項,僅領固定薪水云云,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坦承犯罪(見訴字卷第165頁),且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6萬6,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4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

編號 承租期間 承租人 地址 1 不詳 不詳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2 不詳 不詳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1 3 113年2月1日至18日 不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 4 113年4月間某日起 被告楊邵銓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 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9日 被告張嘉哲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B室 6 113年4月20日至114年4月19日 被告張嘉哲 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 7 113年5月11日至114年4月10日 被告張嘉哲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3室 8 113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 被告張嘉哲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72室附表二: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連結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anc」、「林宜芳」向原告訛稱:有做紅酒買賣生意,如欲購紅酒,需先收取款項才出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10分 29萬1,600元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 19萬4,400元 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 68萬400元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