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卓進星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919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6,91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2號「下稱訴字」卷第30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兆宏自112年7、8月間某日起組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卡商」,提供如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並分別於112年12月間某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27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計14台後,再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裝設,並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被告鄭兆宏則於其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113年4月間,鄭兆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添加卡池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並指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於機房。被告施均諺於113年4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嗣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原告,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資料而遭盜領62萬6,919元,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6,919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6,9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鄭兆宏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卡商」之角色,提供門號SIM卡、取得並架設、登入DMT設備、操作後台管理介面、中轉發射電信訊號、指揮運作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負責門號人頭卡及裝設機房;被告施均諺則儲值或抽換SIM卡等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後,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帳號資料而遭盜領62萬6,919元等事實,有原告113年5月21日調查筆錄、金融機構存摺明細、手機翻拍照片數幀、114年2月4日審判筆錄節本、113年9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見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9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認定被告鄭兆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施鈞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楊紹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張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1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筆錄3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72頁、第187頁、第19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6,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萬6,91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61號「下稱附民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門號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113年5月7日 0000000000 原告於113年5月間接獲自稱「洪文章」之警員來電,稱其盜領勞保補償金,隨後假冒之「林坤堯」隊長、「方宗聖」檢察官佯稱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指示被原告將金融卡寄出,直至原告與渠等之LINE對話遭退出始覺受騙。 113年5月7日 寄送 2個金融帳戶 62萬6,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