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羅正達被 告 鄭兆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2133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兆宏經合法通知,據其陳報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以本件被告鄭兆宏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等4人為共同被告,惟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等4人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18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故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鄭兆宏部分,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前揭金額之金錢,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援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等語;被告則未以書面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又查,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本件被告鄭兆宏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鄭兆宏之犯罪事實為:「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兆宏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於如附件1所示時間,架設在如附件1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鄭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1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鄭兆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egram暱稱「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Telegram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財物(鄭兆宏相關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部分,施均諺相關為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部分,何鈞豪相關為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施均諺則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員警持搜索票至鄭兆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如附件1編號5、6、8所示地點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設備,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其中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詐欺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3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羅正達,佯稱為師範大學林口校區人員「林怡君」訛稱:有工程需要施作,及需協助訂購100組垃圾桶,可提供廠商資料供羅正達聯繫訂購云云;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維」向羅正達訛稱:訂製垃圾桶需先匯款訂金云云,致羅正達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時間】:113年1月4日至5日;【匯款金額】37萬7,600元、48萬3,750元;【匯款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交付之金錢2筆合計861,350元,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以採取。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亦堪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861,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