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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王玲芳被 告 鄭兆宏

張嘉哲楊邵銓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20號、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起訴,而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9萬9,48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共309萬9,481元等語,經核被告鄭兆

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等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提供門號SIM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指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被告張嘉哲(綽號喜德、Telegram暱稱「30678」、「無」、「牛逼」)、被告楊邵銓(Telegram暱稱「低能兒」、「小白」)則將申辦之門號交由被告鄭兆宏以每個門號3,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鄭兆宏嗣於112年12月間某日,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架設,並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被告鄭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113年4月間,被告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被告鄭兆宏因而指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其等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原告行騙,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下午9時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健保局「陳美華」專員、板橋偵查隊隊長「林昆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堯」,訛稱原告涉嫌盜領健保補助款,需先依指示寄送名下帳戶資料,嗣匯款到原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以利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3個帳戶資料遭盜領25萬9,481元)及分別於113年4月8日匯款90萬元、20萬元、113年4月12日匯款84萬元、113年4月30日匯款9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兆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提供門號SIM卡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指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則將申辦之門號交由被告鄭兆宏以每個門號3,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鄭兆宏嗣於112年12月間,依「路易十三」指示,取得DMT設備14台,並將部分DMT設備交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架設,並由被告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被告鄭兆宏則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113年4月間,被告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設備,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被告鄭兆宏因而指示被告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卡池機房;其等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3個帳戶資料遭盜領25萬9,481元)及分別於113年4月8日匯款90萬元、20萬元、113年4月12日匯款84萬元、113年4月30日匯款9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受有損害共計309萬9,481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失309萬9,4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萬9,481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