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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冠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泰良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1,287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0⑴,面積29.34平方公尺之管理室,及附圖一所示編號40⑵,面積0.79平方公尺之鐵門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李冠鋒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120元,其中13萬8,1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2,944元自本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主文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109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6,066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在卷可稽,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萬7,46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萬6,066元/平方公尺×(29.34+0.79)平方公尺=590萬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6萬8,589元(計算式:590萬7,469元+16萬1,120元=606萬8,589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7萬2,519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6萬1,287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