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高峯原 告 李冠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泰良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冠鋒,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高峯,原告並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95頁、第40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之警衛室及上開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鐵製大門等地上物(面積、圖面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李冠鋒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翌日起至起至履行第一項主文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61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而迭次變更聲明一、聲明二如附表所示。又於115年5月14日具狀撤回聲明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全部請求,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原告上開先後所為聲明變更、補充、更正及減縮聲明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建商即佳懿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於民國85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1樓、2樓、地下1樓、2樓、3樓供商場使用,3樓至19樓,地下4樓建物供住宅使用。佳懿公司將非專有部分點交於承購戶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管理委員會,嗣於98年間由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3樓至19樓,地下4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則成立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原告李冠鋒、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同意,在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勘測範圍」欄所示40⑴面積29.34平方公尺、40⑵0.7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搭蓋警衛室、鐵製大門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及土地共有人之共同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李冠鋒及其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此事實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9號裁定確定,此有該裁定可憑,原告並無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應予駁回。
㈡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依法無據。
㈢佳懿公司於86年5月3日辦理公共設施點交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上,針對相關點交事宜於Q16:低層商場使用,是否影響住宅安全管理。經該建商回覆(A):本大樓所有動線、進出口均住商分離,應不至影響住宅安全管理。因此,系爭地上物位於原建商佳懿公司興建之舊地上物位置,當時即有警衛室、鐵製大門之設置,並且點交給麗晶花園(淘金)管理委員會管理,因舊警衛室老舊不敷使用,鐵門太窄消防車出入有礙,當時商場管理人李淑惠與當時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在原址翻修新的警衛室,並於98年2月23日間完工啟用。被告基於原建商佳懿公司所交付管理物件繼續管理,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
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與
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李冠鋒為共有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謄本光碟及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為
地上19層,地下4層。佳懿公司於興建之初規劃3樓至19樓,地下4樓供集合式住宅使用,1樓樓層、2樓樓層、地下1樓樓層、地下2樓樓層、地下3樓樓層建物則供商業使用。
㈢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前身均為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管理委員會,佳懿公司於85年5月20日興建完成後將公共設施移交於88年8月24日成立之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管理委員會。依被告提出之86年5月3日會議紀錄,佳懿公司曾於Q13「警衛室目前為何僅有A棟設立」問題,回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方式,三棟均設亦可,惟管理費用必定增加。」。另於Q16「低層商場使用,是否影響住宅安全管理」問題,回覆:「本大樓所有動線,進出口均住商分離,應不至影響住宅安全管理。」,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
㈣98年6月7日「麗晶花園掏金廣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分別成立「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3樓樓層至19樓樓層建物及地下4樓樓層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成立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樓樓層、2樓樓層、地下1樓樓層、地下2樓樓層、地下3樓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上開2管理委員會分別經管理機關准予報備。
㈤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40⑴,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地上作為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使用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係98年間完工啟用。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曾向新北市拆除大隊檢舉,經回覆系爭地上物為違建,有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案件回復辦理通知;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施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09頁、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97至10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李冠鋒及其共有人,是否當事人不適格?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據。所謂原因事實係指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基本事實或構成要件事實,或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符合一貫性審查理由之事實,而非事件之具體事實。至攻擊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依辯論主義,對訴訟請求賦予理由或對之抗拒之事實主張、爭執、證據方法與證據抗辯等事項,與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兩造非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小抗字第9號給付修繕費事件之當事人,上開裁定認本件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因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小抗字第9號裁定訴訟標的、當事人均與本案不同,對本案無既判力之拘束,亦無爭點效適用。
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復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⒊又按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因應大型社區內住
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複合式公寓大廈,因性質不同,且有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困難,為提昇公寓大廈之管理效能、保障住戶權益,乃允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設管理組織。惟按「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及第43款分有明文。故1幢數棟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棟如為各自獨立,且區內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者,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惟為明各自權責,仍應依該規定,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就該條項所定5款有關共用部分之權責事項,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始得為之。若未依該條項規定所另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非合法成立之組織,不得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所檢附之附件一關於「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記載:「建物構造等: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三層至地上二層為『連通性』且具獨立出入口之商場使用,計666戶。地下三層為商場使用之之停車空間」,「圖說」部分雖註記共計6個獨立出入口即商場及住宅各自有3個獨立出入口,惟觀諸上開「圖說」關於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區中之新莊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莊市○○街0號3樓之1等(下稱B區)住宅之獨立出入口部分,參諸地政事務所就B區住宅之共同使用部分所為之測量結果顯示係包含第一層樓梯間、第二層樓梯間、第三至二十層樓梯間,互核該社區之地下及一樓之竣工平面圖顯示,地下一樓、二樓可藉由B區住宅之公用樓梯直通至B區住宅之一樓地面,並得直通B區住宅三樓至二十樓,此有新莊自信街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竣工平面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卷㈣第67至77頁)。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至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社區現場履勘,結論略以:「地下二樓至地上二樓商場全部連通」、「位於商場二樓有直通樓梯通往地下4樓至地上20樓;B區住宅1樓有對外出入口,並有電梯通往第下4樓至地上20樓(但商場部分無法使用)」、「A區住宅1樓有對外出入口,並有直通樓梯(即逃生梯通往1樓至20樓),且有電梯通往第下4樓至地上20樓(但商場部分無法使用)」、「C區住宅1樓有對外出入口,並有直通樓梯(即逃生梯通往1樓至20樓),且有電梯通往第下4樓至地上20樓(但商場部分無法使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卷三第432頁),併有社區、B區住宅直通樓梯及出入口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卷㈣第67至97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抗字第9號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卷核閱屬實。另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地上三層至地上二十層住宅部分,固區分為A、B、C三區,而B區部分因有與商場部分共用直通樓梯,亦即B區部分與商場部分並無以防火牆或防火樓板區劃分開,故B區部分與商場部分並非各自獨立使用。準此,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建物與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建物,整體為地面層以上結構可連通之「一幢數棟」公寓大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之前提要件不符。⒋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
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具有當事人能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9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均違法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現由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建不爭執事項五)。被告固辨以系爭土地屬其分管使用之共用部分,伊有占有管理使用之權,無與原告及其他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必要云云,然查: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檢送本院之被告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申請報備書及其證明文件,就系爭土地部分為圖說之L2部分,申請時係約定為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有並共同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06頁),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此條項係在規範同一大廈內,如有辦公、商場混合使用情形,屬於辦公、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在符合該條規定要件時,得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如欲針對部分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另行設立管理委員會,應符合數幢建築物之構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結果亦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係由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分別成立,並已向新莊市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報備完成,惟均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從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認有當事人能力。此外,兩造復未舉證證明有獨立之財產,難認其已構成非法人團體,而謂其有當事人能力。
⒌基此,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未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李冠毅得否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冠鋒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依民法或管理條例之規定,所謂共有或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物,供共同使用者。又系爭土地為開放空間,則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其管理、使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令,屬違章建築,其應不在協議分管使用範圍。雖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因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
⒉原告李冠鋒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李冠鋒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為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佳懿公司興建大樓時之法定空地,且為開放空間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案件回復辦理通知、大樓一樓平面圖影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筆錄、新莊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復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69至至173頁、第175頁),乃供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應為共用部分,而佳懿公司將此共用部分交由麗晶花園掏金廣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原告李冠鋒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仍應受拘束。
⒊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規定:「住
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約定部分法定空地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者,該特定區分所有人自得在不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範圍內,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查:依原告提出之開放空間牌告照片、系爭大樓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所示,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應為花台、法定空地,又佐以新北市政府案件回復辦理通知內容(見本院卷ㄧ第29頁),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故原告李冠鋒為系爭大樓建物區分所有人,雖因佳懿公司將此共用部分交由麗晶花園掏金廣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所有權能受拘束,惟其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法定空地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於該權益受到妨害時請求排除之。
⒋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麗晶花園商場
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建物,整體為地面層以上結構可連通之「一幢數棟」公寓大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之前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係由麗晶花園(淘金)廣場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分別成立,並已向新莊市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報備完成,惟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且兩造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獨立之財產,難認其已構成非法人團體,而謂其有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李冠毅雖得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1條規定行駛共有人所有權人,惟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李冠毅雖得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冠鋒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欠缺當事人能力,依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麗晶花園管理委員會、李冠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冠鋒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編號 日期 變更聲明內容 卷證頁碼 1 114年11月11日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⑴,面積29.34平方公尺之警衛室及附圖所示編號40⑵,面積0.78平方公尺之鐵製大門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李冠鋒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068元,其中13萬8,1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2,892元自本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主文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108元。 本院卷一第233頁 2 114年12月2日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⑴,面積29.34平方公尺之管理室及附圖所示編號40⑵,面積0.79平方公尺之鐵製大門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李冠鋒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120元,其中13萬8,1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2,944元自本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主文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109元。 本院卷一第253頁 3 115年1月21日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⑴,面積29.34平方公尺之警衛室及附圖所示編號40⑵,面積0.79平方公尺之鐵製大門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李冠鋒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6萬1,120元,其中13萬8,1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2,944元自本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主文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109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4 115年3月4日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⑴,面積29.34平方公尺之管理室及附圖所示編號40⑵,面積0.79平方公尺之鐵製大門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李冠鋒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120元,其中13萬8,1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2,944元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168元自本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主文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208元。 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