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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柚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輔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 告 永興系統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昱亘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複代理人 劉珞亦律師被 告 呈霏空間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唯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呈霏空間規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呈霏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本件被告呈霏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呈霏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李唯寧為清算人,及於114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5662號函准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網頁、呈霏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呈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解散)公司登記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5662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限閱卷)。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本件應以清算人李唯寧為呈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呈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永興系統家居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呈霏

公司均為業務往來之公司。原告曾於112年10月20日預購永興公司及呈霏公司之公司產品,有永興公司及呈霏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共同開立之預購單可證(聲證2;下稱系爭預購單),由系爭預購單可知原告已付款預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呈霏公司帳戶,並有112年10月24日之匯款紀錄可稽(聲證3),系爭預購單上並載有退費辦法以及永興公司、呈霏公司之公司用印,故可知系爭預購單是以永興公司及呈霏公司共同履行契約之單一目的,而由永興公司及呈霏公司共同成立對於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另依原告與永興公司及呈霏公司間最新之優惠專案報價單(聲

證4;下稱聲證4專案報價單),可知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尚有666,574元之優惠專案餘額。爾後因故永興公司及呈霏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前述契約,故雙方於113年10月5日達成依系爭預購單退款之合意與催告,並且確認專案餘額為666,574元,此亦有原告公司之員工與永興公司及呈霏公司之業務李冠宇(即呈霏公司負責人李唯寧之配偶)於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可證(聲證5)。

㈢然於原告向永興公司及呈霏公司表達退款之意思後,永興公

司及呈霏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退款之義務,故原告依法向永興公司及呈霏公司各自請求666,574元及利息。㈣永興公司雖稱系爭預購單上永興公司之印文係偽造,然原告

之所以和被告2人簽立系爭預購單,乃係因原告先與永興公司之業務李冠宇有業務上往來,雙方前期之合作均係以永興公司之名義,除合作過程中之板材均有永興公司之出貨貼紙外,現場施工之師傅亦均係永興公司之師傅與工班人員,原告前期合作所匯之款項亦係匯至永興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110年9月13日、110年11月7日、111年2月7日),李冠宇所提供之報價單(原證2;下稱原證2報價單)亦係以永興公司之名義製作,僅係在後期因李冠宇告知,永興公司因業務考量,另成立設計公司即呈霏公司,故後續往來合作方加上呈霏公司,並將款項匯至呈霏公司帳戶,並由李冠宇向原告提供蓋有永興公司和呈霏公司用印之系爭預購單,顯見永興公司對李冠宇之代理行為係明知且不為反對之表示,自始原告始終相信永興公司之業務李冠宇具有充分代理權限,故而從未懷疑系爭預購單上永興公司印文之真正。因此,永興公司既然實際知其業務李冠宇之代理行為,且於簽立系爭預購單前,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此表見代理之行為已盡舉證之責,故永興公司對於系爭預購單上其公司之印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如果法院認為永興公司沒有表見代理,因原告沒有接到李冠

宇於永興公司之離職通知,永興公司也沒有與原告進行任何交接,使原告誤信李冠宇仍有代理或是為永興公司行使職務之權限,故永興公司亦有民法第188條侵權責任之適用,原告要對永興公司追加備位請求權民法第188條。㈥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5頁、第169頁)

1.對永興公司:先位依兩造契約即系爭預購單的退費辦法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2.對呈霏公司:依兩造契約即系爭預購單的退費辦法請求。㈦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2頁、第168頁)

1.被告永興公司應給付原告666,5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呈霏公司應給付原告666,5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永興公司、呈霏公司中,倘任一人對原告為清償者,其餘債務在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永興公司則抗辯:㈠永興公司否認系爭預購單上永興公司印文之真正,其上永興

公司之印文應為呈霏公司盜刻印章所蓋,永興公司並無該印章。永興公司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呈霏公司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㈡對照系爭預購單上有原告公司及呈霏公司正式之大小章用印

並作為騎縫章,卻無永興公司之大小章一同用印,足證永興公司並未實際參與系爭預購單所生交易,且原告自行提出之聲證3匯款紀錄,系爭交易之款項全數由呈霏公司收取,聲證4專案報價單僅由呈霏公司業務李冠宇開立,聲證5對話紀錄全為原告與呈霏公司業務李冠宇之對話等情,如本件確實為三方關係,豈有可能沒有任何永興公司參與協商、履約之任何紀錄?足證永興公司根本沒有參與該交易,原告主張永興公司為系爭交易契約當事人,並非事實。

㈢細繹系爭預購單,原告公司及呈霏公司均以正式之大小章用

印方式締結契約,永興公司卻僅有遭盜刻盜蓋之簡陋非正式橢圓章,可知呈霏公司是以自己名義成立系爭預購單,並未以永興公司名義締結該預購單,原告亦不認為永興公司為被代理之系爭預購單契約當事人,自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性。對照原告主張過去與永興公司合作期間,均係將款項匯入永興公司名下帳戶,因李冠宇告知原告,永興公司因業務考量另行成立呈霏公司(永興公司否認),故將款項匯入呈霏公司等不實之語,可知原告主觀認知之交易對象,實際上已轉移變為呈霏公司,而非永興公司。是原告自始簽訂系爭預購單之真意,即不認為永興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永興公司從未同意呈霏公司或李冠宇可用永興公司名義成立交易,並由呈霏公司收取款項之模式招攬生意,原告所提李冠宇之名片(原證1)及原證2報價單,均無從構成表見代理,縱可(假設語),原告誤信李冠宇及系爭預購單,亦有故意過失。蓋依一般社會通念,名片之功能僅在於供員工向客戶表明其所屬單位及職務,不足以推認該員工已取得公司授權,得自行決定與其他公司共同報價,更不及於推認該員工已取得公司授權而得就相關合作同意由他公司代為收取價金,就此部分而言,永興公司並無授權李冠宇此等權限之表見行為。何況該名片上李冠宇之職稱僅為業務,並非具高層決策權限之主管。又原證2報價單均僅有記載李冠宇之字樣,並無永興公司之用印,可證該報價單非永興公司所製作,自無可能構成永興公司之表見行為。原證2報價單第3頁其上記載由呈霏公司收款一事,永興公司於收受該書狀前,完全不知悉此情況,經原告提出後,始知悉有此偽造文書之情形。永興公司從未授權李冠宇自行決定報價單之收款方式,尤其從未同意李冠宇得自行決定由呈霏公司收款,故永興公司以民事答辯二狀,於本件訴訟中拒絕承認其對永興公司之效力。原告於原證2報價單第3頁採購之家具,實際上是呈霏公司另以自己名義向永興公司下單訂購相同之項目,再要求永興公司送交指定之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地址,就該筆訂單,永興公司所認知之買受人為呈霏公司,而非被告,此觀永興公司出具之詳細價目表(乙證2)係以呈霏公司為客戶即明。此外,永興公司亦曾向鈞院聲請對呈霏公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759號),內容為呈霏公司向永興公司訂購室內裝修材料,總金額1,188,182元,尚有688,182元未付,即證明永興公司如與呈霏公司交易,呈霏公司均為直接買受人,而非由呈霏公司之客戶買受,再由呈霏公司收款,否則上開欠款之債務人應為客戶,而非呈霏公司。

㈣李冠宇雖曾於永興公司工作,然其已於111年7月31日自請離

職(乙證4)。而呈霏公司係於111年4月20日登記成立,公司負責人李唯寧為李冠宇之配偶,從時序可知,李冠宇離職之緣由,係與其配偶共同創業從事室內設計。而永興公司是從事家具製造,僅同意呈霏公司可向永興公司下單採購家具,絕未同意李冠宇或呈霏公司可用永興公司名義成立交易並由呈霏公司收取款項之模式招攬生意。

㈤對原告追加民法第188條為備位請求權部分,李冠宇受雇於永

興公司期間是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31日離職。當下永興公司與原告並沒有進行中的專案,所以並沒有應告知原告公司李冠宇離職的問題。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呈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預購單為原告與呈霏公司、永興公司三方於112年10月20日所訂立,原告並已於112年10月24日支付預購金額100萬元匯入呈霏公司帳戶,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尚有666,574元之優惠專案餘額,因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預購單之契約,兩造於113年10月5日達成退款合意,並確認專案餘額為666,574元。又系爭預購單載有退費辦法及經被告2公司共同用印,可知系爭預購單是以被告2公司共同成立對於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對永興公司先位依兩造契約即系爭預購單的退費辦法,備位依民法第188條請求永興公司給付666,574元本息;及對呈霏公司依兩造契約即系爭預購單的退費辦法請求給付666,574元本息;倘任一被告對原告為清償者,其餘債務在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被告永興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呈霏公司部分:

原告前開關於對呈霏公司之主張與請求,業據提出系爭預購單影本、112年10月24日轉帳100萬元之轉帳紀錄、聲證4專案報價單、原告公司員工與李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至35頁),核無不合,且呈霏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本件關於呈霏公司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與呈霏公司間系爭預購單契約關係及退費之約定,請求呈霏公司給付66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10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永興公司部分:

1.先位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與永興公司有簽訂系爭預購單而成立契約一節,

雖提出系爭預購單影本為證,經核其上雖蓋有永興公司橢圓形章及呈霏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然騎縫章卻僅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呈霏公司大章、李冠宇之印章,而無永興公司之簽章,已違常理,且永興公司否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預購單,亦否認系爭預購單上永興公司印文之真正,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系爭預購單為永興公司之業務李冠宇向原告提供蓋有永興公司和呈霏公司用印之預購單等語,然永興公司否認李冠宇當時為其公司業務,亦否認有授權李冠宇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預購單,並提出李冠宇於111年8月24日簽立之「自願離職申請書」影本為證,上載李冠宇於109年4月6日到職,於111年7月31日離職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可證112年10月20日原告與李冠宇簽立系爭預購單當時,李冠宇早已自永興公司離職超過1年,而非永興公司之員工。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預購單上永興公司之印文為真正,亦未舉證證明李冠宇有何代刻永興公司印章並持之以永興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預購單契約之權限,則原告主張永興公司有與其成立系爭預購單之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即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縱李冠宇無代理權,永興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條

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一節,則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查系爭預購單上僅蓋有永興公司橢圓章(永興公司否認該章之真正),並無任何李冠宇為永興公司代理人之內容,且李冠宇個人之私章,係蓋在呈霏公司騎縫章之下方,復李冠宇並未向原告提出永興公司出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自難認李冠宇係以永興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預購書,而與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已然不符。再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先例參照)。查永興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預購單,亦未授權李冠宇可代刻永興公司印章並用印於系爭預購單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預購單上永興公司之印文為真正,復稱蓋有永興公司及呈霏公司印文之系爭預購單為李冠宇所提出,倘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則堪認系爭預購單上永興公司之印文係遭偽造後,由李冠宇持以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冒用永興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預購單契約,此屬李冠宇所為之不法行為,依上說明,即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此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是原告主張永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即無可採。

⑶職是,原告先位依其與永興公司間系爭預購單契約關係及退

費之約定,請求永興公司給付666,5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備位部分: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選

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該項所謂受僱人,固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然若受僱人於為侵權行為時,已失其「受僱人」之資格,或其所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均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李冠宇於111年7月31日即已自永興公司離職,業如前述,

於112年10月20日系爭預購單訂立時,李冠宇已不具永興公司「受僱人」之資格,亦無何客觀上被永興公司使用、選任,為永興公司服勞務而受永興公司監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永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對原告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自亦無據。至原告稱因永興公司未向原告通知李冠宇已離職,永興公司也沒有與原告進行任何交接,使原告誤信李冠宇仍有代理或是為永興公司行使職務之權限一節,此與永興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無關。再者,永興公司稱:當下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沒有進行中的專案,所以並沒有告知原告李冠宇離職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而原告所提原證2報價單影本3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0頁),抬頭雖載為永興公司報價單,及記載報價日期依序為111年2月22日、110年12月4日、111年6月8日,然其上無任何永興公司之簽章,其客戶簽認欄亦均係空白,且永興公司否認原證2報價單為該公司所出具,原告並未提任何證據證明原證2報價單之真正,已難認原告於上開時日與永興公司間有上開報價單所示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遑論原證2報價單之報價日期均係在李冠宇自永興公司離職前之110年、111年間,距離系爭預購單訂立時已1年餘,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冠宇離職當時,原告與永興公司間仍有何交易行為存在,永興公司自無將李冠宇離職之事告知原告之義務。

⑶職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永興公司給付666,

5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與呈霏公司間系爭預購單契約關係及退費之約定,請求呈霏公司給付66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永興公司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退費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