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秦復朝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訴訟代理人 張齡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法定管理人、被告應自行管理前揭房屋部分,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1年間,跟隨任職警員之父親秦朝陽、母親王秀英一同居住在警員眷屬宿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嗣秦朝陽、王秀英分別於75年、101年間病故,系爭房屋至今已空置多年。原告年邁而無力管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未曾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認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人為被告。又王秀英在世時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應認被告與王秀英間就系爭房屋,直至101年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從未終止,原告既為王秀英之繼承人,應認原告已繼承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現在仍是系爭房屋的法定管理人;㈡請求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的使用借貸契約;㈢被告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
三、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機關宿舍之管理(含借用、檢修),由後勤(總務)單位負責;並應設宿舍管理委員會或宿舍管理小組,置委員五至七人,除後勤(總務)、會計、人事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機關主官(管)指派及選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下列任務:(一)審議宿舍借用先後次序及房屋等級。(二)提供宿舍管理之興革意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倘系爭房屋依原告主張確為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條所定之機關宿舍,則系爭房屋之管理單位為何,應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由後勤(總務)單位負責,則被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單位,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如何依組織法規管理宿舍之權限、機關後勤(總務)單位如何規畫職務範圍等事項,應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就㈠請求確認被告現在仍是系爭房屋的法定管理人;㈢被告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部分,係公法上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參以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徵詢兩造之意見後,兩造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