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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許振忠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許崴萁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88條向被告撤銷兩造間113年11月22日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撤銷113年12月4日所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97)及其上同段12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言詞辯論筆錄),嗣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項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8頁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本院就原告此項追加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13年1月7日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原告之女即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系爭遺囑並記載被告應照顧原告至百年後,不可棄養原告;復以113年11月22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於113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其後,原告於114年2月間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兩造遂於114年3月12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辦理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原告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事後竟向樹林地政提出書面異議,致系爭房地贈與返還原告之登記案件遭樹林地政駁回,原告自得於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縱認兩造間未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由原告以系爭遺囑指

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系爭遺囑並記載被告應照顧原告至百年後,不可棄養原告乙節,可見原告嗣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附有對原告扶養義務之附條件贈與,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竟不再照顧原告,更於114年2月20日晚間與原告爭吵後離家,音訊全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事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於114年2月間要求與被告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嗣於114年

2月20日於兩造共同住處即系爭房屋以「我不放過你,我敢把殺你死,也不要給你,我自殺也沒關係」、「你看我敢不敢」、「我會在這裡搞到你不能立足,我會在樓下不斷罵你,讓你在這不能立足」等語,要脅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被告於114年2月20日遭原告生命威脅,於當日逃離系爭房屋後,翌日系爭房屋門鎖密碼即遭原告變更致被告無法自由返家取回私人物品。其後,訴外人即原告女友A01開始以被告遺留住處之私人物品為質,要求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交付身分證件、私章,配合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叫她要把房屋過戶給原告,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約要拿被告的印鑑證明及印章、身分證,後來被告有親手交給我。」、「(問:114年2月25、26日打電話給被告,說了什麼事情?)都是跟被告說系爭房屋過戶的事情叫她回來」、「(問:妳剛才說被告是自願移轉過戶,為何需要連續兩天撥打電話過戶事宜?)我叫被告就回來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就沒事了,也請被告搬回家來,但被告不要,我也不知道被告在想什麼」等語即明。

㈡被告為了能取回遺留系爭房地之私人物品及身分證件、私章

,無奈僅能假意區從配合原告及原告女友A01,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於同日11時前往樹林地政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惟被告始終無贈與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之真意,否則被告何需在114年3月12日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旋即於114年3月14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此觀被告於114年2月20日遭原告生命威脅要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今仍因心理懼怕無法返家,顯然原告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告仍處於心理遭原告不法恐嚇壓制之繼續狀態至明,此觀被告男友即證人A02證稱:「(問:被告當時去住妳家住到何時?)住到現在。」、「(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不回中佳路住的原因?)因為被告經過上面的事情後,心裡會恐懼,怕生命的安全受到影響,所以不敢回家。」等語即明,足見被告始終未曾同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被告於114年3月12日與原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乃至後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接受原告20萬元手續費、稅費,均係因為被告遭原告留置其私人物品、身分證件、私章等物脅迫下,不得不假意曲從之行為。

㈢系爭贈與契約書根本未有附負擔之記載,且原告之113年1月7

日系爭遺囑記載「我決定小女兒許嵗萁為我遺產之繼承人,並照顧我至百年後,不可棄養我,將來我的身後事也要繫我處理」文字內容僅係記載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與兩造間113年11月22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毫無關係。

㈣縱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被告應履行對原告扶養義務(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未曾對原告有任何遺棄或拒絕扶養之行為,遑論截至115年3月為止,原告名下財產至少仍有存款151萬2,426元(計算式:20,602+19,569+1,472,255=1,512,426),受扶養權利根本未發生,被告根本無從不履行扶養義務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以113年11月22日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於113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1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1-7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以「我絕對

不會放過你」、「我讓你一樣不能住」、「我不放過你就對了,我敢把殺你死,也不要給你,我自殺也沒關係」、「我給你死,都來死而已」、「我會在這裡搞到你不能立足,會在樓下不斷罵你,讓你在這不能立足」、「我不能活,我也是要讓你死啦」、「看我敢不敢讓他死,不然我就要在樓下搞,讓整棟的人都知道他是怎樣的人,讓他不能立足,我沒有要跟他好好說啦」、「你不還我,我一定在這棟一直搞就對了,搞到大家都知道你不要臉」等語,恐嚇被告,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85-192頁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即離開系爭房屋迄今。㈢兩造於114年3月1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前往樹

林地政辦理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原告並給付被告20萬元,被告嗣於114年3月14日向樹林地政提出異議書,經樹林地政於114年3月19日駁回系爭房地被告贈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見本院卷第35-69頁樹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14年3月12日送件之114年2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4年2月25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之印鑑證明、異議書等件影本)。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扶養原告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間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兩

造於114年3月12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前往樹林地政辦理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給付被告2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提出114年3月12日送件之114年2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4年2月25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務114年2月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39-57頁),復以證人A01之證詞欲證明被告將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交付A01收執,由被告填寫贈與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並於114年3月12日相約申請印鑑證明及到樹林地政送件過戶,原告已交付被告共20萬元,均係出於被告自願等情。被告則否認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並以前詞辯稱係受原告恐嚇及為取回留置於系爭房屋之個人物品而假意配合申請印鑑證明及贈與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事宜,惟旋即於114年3月14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4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92頁),復舉證人A02之證詞為憑。

⒉經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以「我絕

對不會放過你」、「我讓你一樣不能住」、「我不放過你就對了,我敢把殺你死,也不要給你,我自殺也沒關係」、「我給你死,都來死而已」、「我會在這裡搞到你不能立足,會在樓下不斷罵你,讓你在這不能立足」、「我不能活,我也是要讓你死啦」、「看我敢不敢讓他死,不然我就要在樓下搞,讓整棟的人都知道他是怎樣的人,讓他不能立足,我沒有要跟他好好說啦」、「你不還我,我一定在這棟一直搞就對了,搞到大家都知道你不要臉」等語,恐嚇被告,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即離開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2頁);參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晚上說被她爸爸恐嚇,當天晚上被告沒有回家,因為她的情緒不穩定,伊就請被告住伊家,住到現在。因為被告經過上面的事情後,心裡會恐懼,怕生命的安全受到影響,所以不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2月20日晚上是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表示他跟被告要討回房子,可能被告跟原告有衝突,不把房子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抗辯114年2月20日原告恐嚇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後,因心生畏懼,當日即離家而不敢與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堪以採信。

⑶又兩造於114年3月1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前往

樹林地政辦理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原告並給付被告20萬元,被告嗣於114年3月14日向樹林地政提出異議書,經樹林地政於114年3月19日駁回系爭房地被告贈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樹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14年3月12日送件之114年2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4年2月25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之印鑑證明、異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69頁)。參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離開家的時候有沒有帶走自己的證件和印章?)有,因為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叫她要把房屋過戶給原告,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約要拿被告的印鑑證明及印章、身分證,後來被告有親手交給我。」、「(問:提示本院卷第227頁,依照通話紀錄,您114 年2 月24日打了4 通電話給被告,是要跟被告說什麼事情?)因為當時是寒流,原告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回來拿衣物去穿。(提示本院卷第226頁,依照通聯紀114年2月25日、26日打電話給被告,說了什麼事情?)都是跟被告說系爭房屋過戶的事情叫她回來。(妳剛才說被告是自願移轉過戶,為何需要連續兩天撥打電話過戶事宜?)我叫被告就回來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就沒事了,也請被告搬回家來,但被告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3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A01於114年2月20日至3月12日間即撥打19通電話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25-228頁),由此可徵,原告係透過證人A01,強勢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手續,以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雖不得已於114年3月12日配合交付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予證人A01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送件程序,然被告旋於114年3月14日向樹林地政提出異議書,觀諸該異議書記載:「於114.

2.20申請人A03口頭要脅給予房屋,如不執行,揚言要殺當事人A04,當事人備感害怕離家後,申請人變更門鎖不得其入,並扣留身分證、印章辦理房產過戶後,驅趕當事人搬除所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徵被告確係受原告之要脅始假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送件手續,並未明示同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是以被告抗辯其始終未曾同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被告於114年3月12日與原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乃至後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接受原告20萬元手續費、稅費,均係因為被告遭原告留置其私人物品等物脅迫下,不得不假意曲從之行為等語,應為可採。⑷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12日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程序,因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向樹林地政提出異議書,業經樹林地政於114年3月19日駁回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此有樹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14年3月12日送件之114年2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14年2月25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異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9頁),是被告抗辯已撤銷其贈與,亦屬可採,附此敘明。

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贈與

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扶養原告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記載被告應照顧原告至百年後,不可棄養

原告,可見原告嗣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附有對原告扶養義務之附條件贈與,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竟不再照顧原告,更於114年2月20日晚間與原告爭吵後離家,音訊全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1件為證(見板簡卷第31-35頁)。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亦否認被告有不履行對於原告扶養義務之情事。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有如前述,系爭遺囑雖指定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並記載被告應照顧原告至百年後,不可棄養原告等內容(見板簡卷第31頁),惟系爭遺囑為原告一方之意思表示,並不能證明其後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附有負擔;且參以原告為系爭遺囑之時間為113年1月7日(見板簡卷第35頁),而相隔10個月之後,原告始以113年11月22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於113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見三、不爭執事項㈠),自難認兩者間有何關聯;況且,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除贈與權利價值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註記,尚難認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規定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扶養原告之負擔而被告有不履行負擔之情事。又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恐嚇危害被告之安全,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被告因恐懼旋於當日離開系爭房屋迄今,俱如前述。而姑不論原告是否為扶養權利人,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惟被告顯係因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離家,並非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故意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且被告不履行負擔,或對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