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振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崴萁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67,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