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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名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慶煬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蔣秀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9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46,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之請求,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反訴之撤回已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產品熱轉印及開版刺繡業務。被告前委託原告就其產品辦理開版,並交付商品由原告進行熱轉印及刺繡加工。雙方約定承攬報酬採按月結算制,由原告於次月彙整請款明細表並開立統一發票寄交被告核對,被告確認無誤後,應按月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交貨,被告卻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屢有積欠,其中7月及8月份僅支付部分款項,9月份至12月份則全部未付,總計積欠加工承攬報酬達546,994元(如附表二所示)。爰依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8年2月起即有合作關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產品開版與刺繡加工。惟於113年8月間,因原告施作之商品刺繡發生瑕疵錯誤,致訴外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遊)要求每件扣款80元,受影響數量共計1,000件,此項瑕疵扣款合計80,000元,業經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林淑芬同意自113年9月間承攬報酬中扣除。此外,原告於113年12月間就海軍版費中之40,000元實係林淑芬的媳婦先前向被告之個人借款,觀諸113年2月29日之兩筆匯款紀錄,足徵該款項性質確屬借貸,且此部分版費金額顯高於過往版費行情,亦可證明並非版費的支出,而是借款,嗣兩造亦同意此部分借款金額應自原告之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是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上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熱轉印及繡花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承攬

報酬採按月結算制,由原告於完工之次月,彙整請款明細表並開立統一發票寄交被告核對,被告確認無誤後,即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至同年12月,交由原告承攬熱轉印或綉

花於商品上,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至同年12月陸續交貨完畢。

㈢依據兩造往來的帳目資料,原告於前項所載各月之承攬報酬

,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外,帳面上尚有546,994元之款項,被告尚未支付。

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的承攬報酬,如帳面上未支付之數額(詳附表二)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㈠帳面上「海軍布標版費」中有40,000元,實為原告代表人的媳婦向被告所為之借貸,並約定作帳在「海軍布標版費」這個項目中,此部分乃是借款,並非原告承攬工作應得的報酬,故應予扣除。㈡就原告承攬被告「東南旅遊」繡字之商品,有字體繡歪的瑕疵,原告已同意就此部分瑕疵,貨款要扣80,000元(一件扣80元,共計1000件),自應就原告承攬報酬金額中加以扣除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並無所謂借款之事,也沒有約定東南旅遊的商品可以扣款8萬元。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辯前述「借款」、「瑕疵扣款」(詳附表一)等情,是否存在。茲分別認定如下:

㈠被告以海軍布標版費中之40,000元,認屬借貸之款項,而主

張自承攬貨款中剔除,是否有據?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就海軍布標版費中,有四萬元係屬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媳婦向被告的借款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傳送海軍布標之個別開版費用

價目表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同月11日回覆原告是否可於同年同月17日交貨,原告則回覆得於同年同月16日交貨,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2頁),被告並不否認上述對話之真實性。是以,依兩造間對話的內容,以及後續的交易過程來看,原告已明確傳送開此部分海軍布標開版費用給被告,被告收到此一意思表示後,並未表示反對,僅詢問原告交貨日期可否配合,原告表示可以配合,於是原告就生產了這批產品,並交付給被告完畢。依照這個締約及履約的過程,堪認兩造應有對此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價格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於原告履行契約完畢後,請求被告付款,被告自應依約如數給付約定款項,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辯稱這批海軍布標的開版費用中,有4萬元是原告法

定代理人的媳婦向被告的借款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稱:其他的版費都很便宜,而且都是收整數,只有海軍布標的版費價格特別高,而且都不是整數,可見就是把4萬元的借款,打散在其中作帳,這是當初和原告老闆的媳婦說好的。然依證人林淑芬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法代理人的太太,有處理過與被告的業務往來,也認識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我們並不曾向被告借款,海軍布標我們有做,商品價格、版費、布標的費用,都是我與被告公司聯絡的,版費是照針數來收,被告同意我們才會做。版費的費用不一定,要個案判斷,算法是一千針多少錢這樣算,收取之費用是整數或到個位數也不一定。版費我們是與被告長期配合,這次的版費價格我都知道,這是照針數計算,事先都有報價,被告同意我們才做的。我們配合五年來,版費也有算到個位數的情形,這要看針數,不一定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18頁),已明確證稱海軍布標的版費價格係由其本人與被告公司聯絡處理,且價格無誤等情,此與被告所言顯不相符。

⒋被告復辯稱,其於113年2月29匯款二筆129,456元、128,65

6元給原告,與交易常情不符,如果不是借款的話,沒有必要在一分鐘內匯二次等語。惟查,當事人間交付金錢(含匯款)之理由多端,被告僅以其於同日匯款二筆,即指其中已包含其所稱之借款云云,顯然欠缺邏輯及經驗上的必然性。況且,被告所指之借款為4萬元,亦與前述二筆匯款之金額均高達12萬餘元,差距甚遠。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認。

⒌綜上,本件被告所爭執之海軍版費部分,本院認原告、被

告兩家公司已經達成海軍布標製作含版費金額的合意,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費用,被告抗辯其中有4萬元應予剔除云云,尚難遽信。若被告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媳婦確有向其借款4萬元,自宜由被告另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尚與本案無涉。

㈡就被告抗辯東南旅遊商品有繡歪的瑕疵,原告同意就貨款部

分折抵80,0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所交付被告之東南旅遊服飾,確曾有

字樣繡歪的情形,此有東南旅遊服飾繡花之照片在卷可參(為白色POLO衫上繡藍色字樣,見本院卷第203頁),惟原告主張事後已陸續補件且經被告收受無誤,並無被告所稱同意扣款8萬元等語。本院查:

⑴據證人即東南旅遊企劃人員林杏櫻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

:大概是前年的7月,東南旅遊向被告訂製制服POLO衫,有要求繡東南旅遊LOGO字樣,總量1000件,最後成交一件256元,共20幾萬元。契約沒有约定交貨時間,但口頭上說一兩個月內交貨。後有準時交貨,因我是做設計的,我當時有發現LOGO有繡成斜一點,有點歪但穿起來還好。我大概跟被告公司這邊商討,他們有跟我道歉,我和我們主管討論,他說既然穿起來不明顯,就接受這批貨。公司好像沒有主張減免貨款。被告是有提到給我們補償,但公司想說算了,就沒有要扣款。POLO衫收到發現瑕疵後,我們沒有將商品交給第三方修補或退回給被告,也沒有給任何單位加工或修補。我記得報價是報280元,但公司最後的價格是256元含稅,我們付款了255,780元,其中包含5,000元的打樣費,應當是被告公司不好意思,所以有稍微降價等語(本院卷第324頁至326頁)以觀,被告的業主東南旅遊並沒有因為POLO衫上的字樣繡歪,就拒絕受領,或要求減價。就算是被告公司出於誠信,主動降價,然降價之金額係由每件280元降為256元,降了24元。而本件訂單為1000件,總共也只差了24,000元。此與被告辯稱因原告繡歪一件要扣80元,總共要扣80,000元云云,顯有相當差距,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合理。

⑵被告又稱:被告有提出與東南旅遊之間的對話錄音,跟

原告公司的林淑芬商談,因東南旅遊要求扣款80,000元,業經林淑芬同意自113年9月間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林淑芬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1時02分傳送檔案名稱為「Gogoro電池交換站5.m4a」予林淑芬,上開檔案內容為被告與東南旅遊討論有關瑕疵扣款之問題,於同日11時11分、11時37分被告與林淑芬各通話1分28秒、12秒。其中並未見林淑芬同意被告於承攬報酬中扣除80,000元之內容。林淑芬亦到庭證稱:沒有上述扣款80元的事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19頁)。再者,被告所提出其與東南旅遊人員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77-378頁),固然有提到扣款不要低於80元等情,但該對話容並未於最後獲致共識,亦即被告與東南旅遊間,並未對於扣款80元一事獲得一致的意見。況且,依照證人即東南旅遊企劃人員林杏櫻前揭證述,東南旅遊根本就沒有要求被告公司一件要折80元,總共要折8萬元的事情,因之,被告又何能要求要從原告的報酬中扣款8萬元呢?⑶再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洪貴枝於LINE對話記錄中曾

稱:「林淑芬,您要不要去車工廠一下,我們深藍色的還沒有車,一開始就是歪的」(見本院卷第194頁),復於言詞辯論中稱:「一開始主管說要純棉,之後說改成大家都一樣,所以最後實際改成深藍色,質料和白色布料一樣,這有對話紀錄我會再具狀補陳,報價單只有給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的照片,最後東南旅遊POLO衫的成品確實是深色,而不是白色(見本院卷第409頁)。由此可見,被告公司最後交付予東南旅遊的成品,應是繡字在深藍色的POLO衫上。然被告所指原告將「東南旅遊」字樣繡歪的POLO衫照片,卻是繡在白色衣服上。

由是觀之,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具結證稱:(東南旅遊POLO衫部分)我們有再整理好重新繡,再交出去,被告已經完成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應即指原告就原本白色的POLO衫有繡歪,但因為被告通知原告繡歪當時,深藍色的「還沒有車」,後來東南旅遊的主管又表明要全部改成深藍色,則原告在受被告通知後,就後續深藍色的POLO衫就不再有繡歪至不能接受的情形,原告如數交貨(深藍色POLO衫)後,被告也順利交貨給東南旅遊無誤。是以,依這個過程來看,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在東南旅遊POLO衫這個訂單上折價8萬元云云,尚非可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辯稱有借款4萬元、瑕疵扣款8萬元可以抵免原告本件承攬報酬等情,均非可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應於原告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46,994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編號 商品品項 商品製作日期 商品應扣除日期 應扣除金額 被告抗辯 1 東南制服 113/8 113/9 80,000元 商品製作錯誤,林淑芬同將該部分自9月貨款中扣除80,000元。 2 海軍版費 113/12 40,000元 前開應扣除之40,000元為林淑芬向被告之借款,兩造約定自貨款中折抵,而非基於交易對價所收取之費用。附表二:

月份 應收金額(新臺幣) 被告匯款日期 實收金額 欠款總計(累計) 7 94,905元 113/11/15 85,000 9,905元 9 176,298元 113/12/02 96,268 89,905元 10 116,380元 0 206,285元 11 154,104元 0 360,389元 12 186,605元 0 546,994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