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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陳美娟被 告 胡正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房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有,租賃屆滿後,被告亦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原告勝訴,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部分,則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