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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志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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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仙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銘吉特別代理人 李顏玉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顏玉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履行協議事件,為相對人李銘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發現相對人李銘吉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為免本件訴訟延宕恐致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相對人母親李顏玉琇到庭陳明在卷,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