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李志岳
李志忠廖美惠
廖美順
廖美婷
李孟逢李秋美李照智
李瓊雀李素鈴
李素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複 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被 告 李銘隆
李銘吉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李顏玉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李銘隆部分得假執行,對於被告李銘吉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李銘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李銘隆、李銘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志岳、李志忠、李孟逢、李秋美、李照智、李瓊雀、李素鈴、李素仙、廖美惠、廖美順、廖美婷等11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銘隆、李銘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志岳、李志忠、李孟逢、李秋美、李照智、李瓊雀、李素鈴、李素仙、廖美惠、廖美順、廖美婷等11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樹根(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死亡)與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李文邦(於87年10月13日死亡)於83年5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載李樹根與李文邦之父親李春興約定由李樹根使用「臺北縣○○鄉○○村○○000地號土地」(正確地號應為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嗣分割為同段223-26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內125坪土地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家族墓地使用,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李樹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一次付清補償李文邦60萬元,李文邦同意李樹根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興建家族墓及永久使用,李文邦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此協議書之效力及於雙方繼承人。然事後系爭土地因遭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依法徵收,致李樹根無法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家族墓。李文邦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李樹根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前開60萬元價金未果。李樹根嗣於94年8月3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20號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90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30號強制執行事件,針對被告2人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於94年8月收受94年度執全字第3990號扣押執行命令。又李樹根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11人。因系爭協議書已無法履行,原告遂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文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6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銘隆、李銘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志岳、李志忠、李孟逢、李秋美、李照智、李瓊雀、李素鈴、李素仙、廖美惠、廖美順、廖美婷等11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銘隆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在繼承李文邦之遺產範圍內為認諾等語。
三、被告李銘吉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同被告李銘隆所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定。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規定,又98年6月10日修正前同條項係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原告11人為李樹根之繼承人,且均未就李樹根之
遺產拋棄繼承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李樹根之繼承系統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30號卷內之李樹根、李蔡小霞(李樹根之配偶,於96年5月14日死亡)、李呢珠(李樹根之女,於99年1月13日死亡)除戶謄本、李麗月(李樹根之女,於39年9月15日死亡)手抄戶籍謄本、原告李志岳、李瓊雀、李志忠、李孟逢、李秋美、李照智、李素鈴、李素仙戶籍謄本、原告廖美惠、廖美順、廖美婷出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4日函,及李樹根二親等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限閱卷),堪信為實。另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李文邦之繼承人,且均未就李文邦之遺產拋棄繼承一節,查李文邦於87年10月1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應為李文邦之配偶即被告李銘吉之特別代理人李顏玉琇(原名李顏麗環)、李文邦之子即被告2人及李銘偉(李銘偉於89年9月3日死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4年12月2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42463921號函附李文邦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載明繼承人為李銘偉、李銘隆、李銘吉、李顏麗環(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復被告2人表示:就李文邦之遺產並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且查無李文邦之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李文邦及李銘偉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限閱卷),堪認被告2人確為李文邦之繼承人無訛,是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對於李文邦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李樹根與李文邦於83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載李樹根與李文邦之父親李春興約定由李樹根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家族墓地使用,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李樹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一次付清補償李文邦60萬元,李文邦同意李樹根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興建家族墓及永久使用,李文邦不得再要求任何補償,此協議書之效力及於雙方繼承人,嗣系爭土地因遭徵收,致李樹根無法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家族墓;李文邦死亡後,李樹根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前開60萬元價金未果;李樹根於94年8月3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20號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90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30號強制執行事件,針對被告2人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於94年8月收受94年度執全字第3990號扣押執行命令;因系爭協議書已無法履行,原告遂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文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2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8月12日板院通94執全正字第3990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12日新北院輝106年度司執正字第124730號函文影本、108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通知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20號卷內所附系爭協議書影本、李樹根與李春興間69年7月12日「土地使用合約書」影本、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卷二第31至34頁、第109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20號、94年度執全字第3990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30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復經被告李銘吉特別代理人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同被告李銘隆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84頁),而為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李銘吉於繼承李文邦之遺產範圍內返還60萬元,並無不合。且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即83年5月19日起之利息償還之,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頁本院送達證書)之法定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㈣另查被告李銘隆於本院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原告請求,在繼承李文邦之遺產範圍內願意認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李銘隆敗訴之判決。
㈤從而,原告主張於解除系爭協議書後,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李
文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主張於解除系爭協議書後,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李文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關於被告李銘隆敗訴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關於被告李銘吉敗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