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朱紹猷被 告 徐永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寶吉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9時許,返家行經系爭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因見被告在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而對其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詎被告聽聞後心生不滿,當場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將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頭)朝向原告揮舞,原告見狀往後倒退,被告即上前逼近原告並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生命、身體等人格權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先挑釁伊,目的係跟伊要錢,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有收到刑事判決,也有繳納罰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拖把1支,將竹竿頭朝向原告揮

舞,原告見狀往後倒退,被告即上前逼近原告並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挑釁,目的要跟被告要錢,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之

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從上開內容可知,系爭事件發生時,兩造在場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手握拖把之竹竿部位,將竹竿頭朝向原告揮舞,原告見狀往後倒退,被告即上前逼近原告,復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過程共計數十秒始停手(見附表編號⑵至⑸所示),被告辯稱因原告挑釁行為,然原告在場並無持任何足以傷人武器,被告卻手持拖把竹竿頭向原告揮舞且有逼近原告,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手持拖把隨時可能進一步出手攻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傷甚或死亡等恐懼,具有違法性,被告所為自符合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該當民事侵權行為。

⒉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此觀民法第149條規定自明。本件縱原告有向被告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言論,該些言論雖難稱適當,然原告亦未實際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尚難認即屬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辯稱原告先挑釁,目的要跟被告要錢,應不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持拖把竹竿頭揮舞及近逼行為,以加害身體、健康之行為恐嚇致生原告受有危害並心生畏懼,經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公務人員退休約10年、財產小康,被告為小學畢業,退休10多年、兩造均無負債,此有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料所示財產所得(見限閱卷)情形,另審以本件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住戶,彼此為鄰居關係,前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寄發載有「不得藉端滋擾本戶人員,以及散佈本戶人員行蹤或跟蹤或故意接近本戶人員,違反者,依法提告」字樣之存證信函給被告收訖,另兩造均有以手機互拍對造行為一節,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手機內錄影如附表編號⑴所示內容、照片2張、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1件(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同為社區鄰居,彼此相處素有不睦,另審以被告侵害手段、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刑事庭勘驗原告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結果 編號 內容(以下時間均為影像播放經過時間) ⑴ 畫面一開始,原告坐在小客車駕駛座,將車輛停妥後熄火下車,右手持著手機錄影,左手持著裝有西瓜之塑膠袋走進停車場電梯(B2),搭電梯到1樓,電梯開門,原告出電梯走向社區中庭,播放至2分46秒時,原告走在中庭內,被告身穿紅色外套,戴著鴨舌帽出現在原告前方,走向一旁之資源回收室開燈進入,原告亦走到資源回收室門口(未進入室內)朝著被告錄影,被告則手持垃圾(以塑膠袋盛裝)在垃圾分類處察看。 【播放至3分8秒時】 原告: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 被告:你不要亂七八糟啦,照什麼照。 原告:什麼叫亂七八糟,ㄏㄚˊ。 ⑵ 播放至3分17秒時,被告將手上之垃圾放在一旁檯子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處,右手先拿起放在門口處玻璃門後之竹掃把後又放下,改拿起放在同處之竹拖把,原告見狀說(並伸手指著被告):我跟你講,你這樣攻擊你就完了。 ⑶ 播放至3分22秒時,被告以雙手持拖把放在胸前,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頭)朝向原告稍微揮舞幾下,並走出資源回收室。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持續把竹竿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原告,有時會上下揮舞竹竿頭,期間原告逐漸倒退往後走,被告則一邊揮舞竹竿頭,一邊上前逼近原告。由畫面可看出原告原本手持裝西瓜之塑膠袋已置於資源回收室門口旁之花台處。 被告:我跟你講,你照什麼照。 原告:你還拿兇器。ㄚˊ。 被告:你拿什麼,你照什麼照。 原告:你拿什麼…(聽不清楚)沒關係。 被告:你有權利。 原告:好,沒有關係,我就叫警察嘛,好不好。 被告:叫警察來。 原告:我們叫警察來,叫警察來。 ⑷ 播放至3分35秒時,被告仍雙手持拖把,把拖把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原告揮舞,但未再向前逼近原告,原告也停在原地未再退後。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說話時就會朝著原告上下揮動竹竿頭。 被告:照什麼照,我跟你什麼關係。 原告:你跟我什麼關係,你就一點關係都沒有。 被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原告:我是看有異狀我才照啊。 被告:什麼異狀你講啊。 原告:好,我講,我就等警察來嘛,好不好,我們等警察來就好啦,好不好,這麼簡單一件事情,你拿兇器。 ⑸ 播放至3分58秒時,被告將朝向原告之竹竿頭收回,改用右手單手拿著拖把。 被告:亂七八糟的。 原告:什麼叫亂七八糟。 被告:我跟你什麼關係,你照我,你憑什麼照我。 原告:這個社區有什麼事情… 被告:這個社區就是你最搞怪。 【播放至4分9秒時,被告轉身往資源回收室走去】 原告:什麼我最搞怪,最搞怪是誰,我告訴你有一些影像我還沒把你調出來勒。 ⑹ 播放至4分13秒時,原告打電話報警,被告則回到資源回收室內將拖把放回原處,並做垃圾分類。 原告:喂110嗎,現在社區這邊有一點問題,能不能麻煩你過來一下,就是有人拿著那個掃把對著我,好像要攻擊我一樣。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這個社區,我在中庭這邊等你們,好,BYEBYE。 【播放至4分42秒時,原告說:好,我叫他來,我們就等警察來好不好。被告未理會原告,仍在資源回收室內做垃圾分類。】 ⑺ 播放至5分1秒時,原告說:誰做了什麼事都知道啦。 被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用手指著原告說:你沒有資格照我啦,怕什麼,要打架也可以啦(一邊說一邊走出門口)。 ⑻ 播放至5分10秒時,被告走出資源回收室,與原告在中庭爭吵。由畫面可看出原告已將置於花台處裝西瓜之塑膠袋取回。 原告:我幹嘛跟你打架,只有流氓才打架啦。打架。 被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原告:我照你照什麼,我是看有異狀把它照下來而已啦。 被告:什麼異狀,我跟你講啦,我什麼異狀。 原告:等警察來,你跟警察講好不好,你不用跟我講啦。 被告:我跟你講啦,有種就大家一起來幹一下。 原告:什麼幹一下,誰跟你幹一下,你不要隨便亂講話,我跟你講。 被告:亂講。 原告:你越講你就越糟糕,你越講越糟糕。 ⑼ 播放至5分40秒時,由畫面可看出原告又將裝西瓜之塑膠袋置於一旁花台處。 原告對被告說:欸,你在這邊等一下警察,我把… 【被告高舉左手食指指向原告,隨即放下】 被告:你不要走(原告:我不會走),我跟你講,你走我就甩你了,試試看。 原告:我要把東西拿…我是要把東西…我是拿東西上去擺啦。 被告:你不要走。 原告:我不走,我當然不走啊(被告:不要走),我當然不走啊,我都叫警察來了我還走什麼走。我問你。 被告:我跟你講,我不要上去,在這邊。 原告:你不要碰我喔(被告:我跟你講),你碰我你就完蛋了,你敢碰我你就完蛋。 被告:試看看。 原告:好,試看看,你敢碰我你就完了,我跟你講。 被告:我碰你,看我會不會碰你。 【播放至6分12秒時】 原告:你擋我你就妨害自由喔,我跟你講,你給我讓開。 被告:你報警為什麼要走。 原告:我已經報警,我跟你講說我先放上… 被告:你幹嘛要去樓上,在這邊等就好了。 原告:我這西瓜就擺這,我就想說趕快先拿,我已經跟你講說我馬上下來。 被告:為什麼要拿去。既然報警了你就要在這邊等。 原告:我一定下來等,好不好。 被告:你不用上去。 原告:你不要妨害我自由喔,你擋住我你就妨害自由,我跟你講。 被告:我跟你講。 原告:你不要妨害自由喔,你真的不要妨害自由,我跟你講,這樣對你是很不利。 ⑽ 一男子〈下稱甲男〉出現拉住被告。 甲男對原告說:你要走你就走啦。 原告:我本來就要走,他不讓我走。 甲男:走開啊,我拉著他,你走嘛。走嘛。 原告:我馬上下來,因為我已經叫警察來了。 被告:不可以給他走…(聽不清楚),胡亂來。 【播放至7分2秒時,原告走進電梯上樓放置西瓜,隨即走樓梯下樓。】 【播放至8分28秒時,原告走至社區一樓中庭,現場已有其他住戶在場,警員亦已抵達,被告、原告、其他住戶陸續向警員陳述後,警員告知可各自備妥證據,至派出所提告,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故略。】

裁判日期:202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