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仁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樹仁
王瓊珠張智誠張樹泉
張靜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土地)為相對人即原告張智誠等人(下合稱相對人)與第三人勁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勁昇公司)分別共有,現由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30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則其主張欲確認其等對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部分,即須待另案土地之分割方案確定為前提要件,否則相對人如何能對聲請人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以及認定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均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本案訴訟重要爭點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相對人與勁昇公司為另案土地之共有人,另案訴訟裁判分割結果,將影響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關於通行權有無確認利益、以及通行損害方法最小之決定,並據此主張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惟查相對人現為另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系爭土地間基於相鄰關係之確認通行權訴訟,本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至另案訴訟結果如何,僅關於相對人等共有人有無分得另案土地及分得位置、面積,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及與周圍鄰地之相鄰關係並無影響,另案訴訟實非本案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至多僅為相對人或第三人分得土地需否對另造分得土地或周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