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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許淑玲被 告 許玉田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先位聲明為:請求編號1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79/30000)暨其上同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上合稱系爭不動產)判決被告贈與轉讓給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系爭不動產判決被告返還1/6應繼分贈與給原告。經本院電話聯繫,原告陳報其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9,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4萬8,850元【計算式:(116.18㎡+12.12㎡)×109,500元/㎡=14,04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1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910元後,尚不足14萬5,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