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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邱淑妃被 告 吳健祥

吳瓊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二、被告應歸還兩造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屋主提供設備:熱水器、瓦斯爐、鋁製樓梯、鑰匙4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2,000元。㈡水、電費與屋內損壞之賠償,並歸還合約上交付之物品。嗣於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5號「下稱訴字」卷第23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請求被告系爭房屋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健祥、吳瓊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並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迭經催討均不與置理。又自113年6月30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萬2,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應係遷讓之誤)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2,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元,並歸還兩造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

之屋主提供設備:熱水器、瓦斯爐、鋁製樓梯、鑰匙4支。

二、被告吳健祥、吳瓊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補字第74號「下稱板補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健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滿,且未展延或續約,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板補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被告吳健祥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依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約定:「屋主提供設備:熱水器、瓦斯爐、鋁製樓梯、鑰匙共4支」等語(見板補字卷第21頁),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吳健祥將系爭房屋及上開設備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以被告吳瓊瑋與被告吳健祥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吳瓊瑋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設備,而被告吳瓊瑋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十五條則約定:「乙方(即被告吳健祥)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吳瓊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板補字卷第19頁),且被告吳瓊瑋現設籍系爭房屋內(見限閱卷),堪認被告吳瓊瑋現亦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吳瓊瑋將系爭房屋及上開設備返還原告。

(三)按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板補字卷第19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費4,071元、電費681元,業據提出上開水電費查詢表為證(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752元,自屬有理,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告陳稱有收取被告吳健祥押租保證金2萬4,000元(見訴字卷第24頁),此部分自應抵充,則被告吳健祥積欠之水費及電費自原告應返還之押租金中當然抵充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被告平均分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2,000元;被告應歸還兩造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屋主提供設備:熱水器、瓦斯爐、鋁製樓梯、鑰匙4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