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吳宗宸
葉文生被 告 鄧蘋香
吳專鳴吳信泰吳明樺吳芊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5平方公尺)、同段580地號土地(面積3.61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同段10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鄧蘋香、吳明樺、吳信泰、吳芊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5平方公尺)、同段580地號土地(面積3.61平方公尺)及其上10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與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因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共識,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爰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房地若經原物分配之面積過小,不符經濟利用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並依共有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符公平原則,又變價分割拍賣之程序,兩造皆有優先購買權可買回,顧及兩造權益亦符公平原則,是本件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吳專鳴:變價分割。
㈡被告鄧蘋香、吳明樺、吳信泰、吳芊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各自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4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且查系爭房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 造並曾經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68號調解不成立在案(見調解卷第171頁)。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㈢次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雖使用上非不能完全區分,但
考量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具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認系爭房地倘採原物方式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一部分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等情。是以,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宜,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0 鄧蘋香 12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0 吳明樺 12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0 吳專鳴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0 吳信泰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0 吳宗宸 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0 吳芊槥 24分之1 24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 葉文生 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合計 2分之1 2分之1 1分之1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