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蔡佩芳
陳進雄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國仁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佩芳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郭國仁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原告陳進雄負擔百分之四十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為經我認許之外國公司,設有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即被告,並指定柯約翰為分公司經理人,有被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香港法人分公司,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惟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原告蔡佩芳、郭國仁、陳進雄(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3人)基於兩造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教育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示範條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剩餘課程費用,是本件為系爭合約如何履約之爭執,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院自有審判權。又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合約第18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會員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2、24、27、31頁),被告亦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3人身為被告之會員,向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被告所在之新北市中和區所轄之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㈠原告3人同受訴外人即被告旗下教練楊智超(下逕稱姓名)之
推薦,於如附表簽約日欄所示時間,分別與被告或其公館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躉繳個人教練課程費用,且郭國仁遭冒名將72堂課移轉至不知名會員名下而受有損失,原告3人現會籍均轉至被告,餘有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數額之課程堂數。因楊智超離職而無法依約執行業務,致原告3人購買之課程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雖系爭合約約定採不指定教練制度,然事實上該定型化契約根本未給予消費者指定教練之選項,或不同意之選項或其他選項,已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㈡系爭合約約定剩餘課程因逾越課程有效期限無效,有違誠信
原則,且違反系爭示範條款之規定而無效。又被告同意原告3人於課程有效期限後繼續使用教練課程,故系爭合約不因逾期而無效。原告3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發函被告終止「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請求退款,該函於同年7月1日送達,依系爭示範條款第10點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契約後15工作日內退款,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系爭示範條款第10點、第11點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蔡佩芳新臺幣(下同)12萬5,072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郭國仁24萬5,67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陳進雄26萬5,032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3人購買之教練課程均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被告同意
原告3人得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僅屬被告提供之優惠性措施,非延長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且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原告3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課程費用。至郭國仁主張之冒用其名義移轉課程予其他會員一節,被告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教練課程轉讓/轉點申請書、113年6月28日律師函暨送達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35至41、45至61頁)。被告對於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3人購買之教練課程是否均因期限屆滿而失效?㈡原告3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3人購買之教練課程均因期限屆滿而失效:
⒈系爭合約就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有效:
⑴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3人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欄所示之簽約日期與被告簽立系
爭合約,而系爭合約均有「課程有效期限」之記載等情,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35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會員(按即原告3人)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上開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3條約定:「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剩餘未完成堂數,但會員應維持有效會員資格,使得繼續完成剩餘堂數。本條展延申請為本公司提供之優惠性措施,申請展延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第15條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足見系爭合約均有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間,且須在約定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不得請求退費,又原告3人得於合約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是原告3人主張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未給予消費者指定教練之選項,或不同意之選項或其他選項,已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顯與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有違,自無可採。
⑶次查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健身教練
服務之種類及期限,應明確記載及約定於契約,如各專項服務之堂數及期限、含二專項以上複合服務之堂數及期限」、第11點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則自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確可約定起期及終期,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約定之到期日如附表課程有效期限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8頁),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契約起訖期間即課程有效期限,詳如附表課程有效期限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31、35至41頁),自難認有違反前揭系爭示範條款約定,故系爭合約就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有效。
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有效期限,未因被告同意原告3人逾越期限
後仍可使用課程而延長: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3人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3人逾課程使用期限後可繼續使
用,足證雙方同意系爭合約於使用期限後繼續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固不爭執同意原告3人逾越兩造約定之使用期限後仍可使用課程,然否認延長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而企業對會員採取放寬性之優惠措施,此為社會上所常見,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非不可採信,自不能徒以有效期限屆至後仍繼續約課使用之情形,即遽爾推論系爭合約已無使用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3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3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3人主張雙方同意系爭合約於使用期限後繼續有效一節,難認有據。
⒊原告3人雖主張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
規定:「消費者因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第11點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二)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未事先約定者,按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第14點規定:
「可歸責業者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約定服務,應依未服務之堂數(含所贈與服務堂數)計算餘額退還予消費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之扣費。前項退費,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第2款第2目所定方式計算違約金支付予消費者」、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系爭合約約定剩餘課程因逾越課程有效期限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且違反系爭示範條款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系爭合約就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有效,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有效期限,未因被告同意原告3人逾越期限後仍可使用課程而延長,詳如前述,而原告3人於113年6月28日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時已逾如附表課程有效期限欄所示之日期,此有原告3人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3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⒈查原告3人分別於如附表簽約日欄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個人教
練課程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35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而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第15條分別約定系爭合約均有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間,且須在約定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不得請求退費,又原告3人得於合約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詳如上述。原告3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系爭示範條款第11點而為請求部分,均應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而系爭合約就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有效,且系爭合約於使用期限後非繼續有效,詳如上述,依原告3人提出之系爭合約,課程有效期間至遲於113年4月3日已全數期滿,無從終止,是以原告3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3人主張依系爭示範條款第10點規定為請求之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6點約定:「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本公司有權利讓會員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可知兩造既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自無系爭示範條款第10點規定之雙方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之適用,是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⒊又原告3人就主張被告負有主動告知課程逾期之義務一節,自
承系爭合約並未規定(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告是否確負有主動告知課程逾期之義務,要非無疑。加以,縱認被告負有主動告知原告3人課程逾期之義務,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剩餘未完成堂數,但會員應維持有效會員資格,使得繼續完成剩餘堂數。本條展延申請為本公司提供之優惠性措施,申請展延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可知申請展延與否僅涉及會員得否使用剩餘未完成堂數,就申請展延之課程仍不得請求退費,而本件原告3人雖未申請展延,被告仍同意原告3人繼續使用教練課程,況原告3人自承系爭合約已記載個人訓練課程之有效期限,原告3人就逾期部分本應不得使用,因此並不希望被告同意原告3人使用逾期後之個人教練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益證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⒋至郭國仁主張遭冒名將72堂課移轉至不知名會員名下而受有
損失一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楊智超手寫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7、176頁),並爭執上開手寫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76),且提出郭國仁之教練課程紀錄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85頁)。郭國仁既未能舉證證明楊智超手寫紀錄為真,就被告提出之教練課程明細亦未指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認為真。
⒌基上,原告3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課
程費用,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告3人主張於113年6月28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並請求退款,該函於同年7月1日送達,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系爭示範條款第10點、第11點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蔡佩芳12萬5,072元、郭國仁24萬5,676元、陳進雄26萬5,032元之課程費用,及均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原告 編號 合約編號 簽約日 課程有效期限 簽約金額 購買堂數/單價 剩餘堂數 請求金額 蔡佩芳 1 Z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 111年11月5日 42,768 36/1188 27 32,076 2 Z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日 113年4月2日 99,936 72/1388 67 92,996 小計 142,704 108 94 125,072 郭國仁 3 Z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6日 111年11月5日 49,968 36/1388 36 49,968 4 Z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5日 113年1月14日 99,936 72/1388 72 99,936 5 Z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4日 113年4月3日 99,936 72/1388 69 95,772 小計 249,840 180 177 245,676 陳進雄 6 Z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6日 110年8月15日 107,136 72/1488 27 40,176 7 Z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4日 111年10月13日 49,968 36/1388 36 49,968 8 Z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 112年4月30日 99,936 72/1388 54 74,952 9 Z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3年1月13日 99,936 72/1388 72 99,936 小計 356,976 252 189 265,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