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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華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萬7,706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負責興建臺南佳里國小建物屋頂案之所有建造與併聯施工等工程,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完工。詎料,被告除未遵期完工外,施工亦有結合鈑螺絲孔位無法連結、植筋基礎未依規定施作、水管切斷未接、在未報備下私自截斷橫梁,致屋頂塌陷及室內嚴重漏水、模具破損及瓦片防墜設施損壞等缺失。經原告先行請求被告修補,然訴外人寬庭公司仍認為施作品質不佳,遂自行雇工修補,修補費用列為對原告之扣款項目。此外,被告履約期間未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非法雇用外籍勞工,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第6條約定,於113年4月9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就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懲罰性違約金等進行結算。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賠償原告及與寬庭公司對原告提出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寬庭公司自行雇工修補支出,並主張對原告扣款之修補費用118萬7,680元。

⒉工程材料部分(牙條、白鐵螺帽、彈簧華司、白鐵華司、

植筋膠項目):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先行向其他廠商購買但未經使用之工程材料即歸於無益之損害2萬2,020元。

⒊模組項目:寬庭公司就模組破損1萬元列為對原告之扣款項

目⒋垃圾費項目: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後,另覓廠商清運現場垃圾費3,500元。

⒌後續收尾工程部分(水泥灌漿工程、機電工程、太陽能設

備安裝項目):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覓廠商完成系爭工程之收尾部分,計有水泥灌漿、機電及太陽能設備安裝三項工程,共計75萬2,688元。

⒍佳里國小設備補償部分(電腦主機、螢幕、辦公椅、電腦

桌項目):被告施作時因開孔未封導致佳里國小室內漏水,其電腦主機、螢幕、辦公桌及辦公椅損壞,致原告須另行購買賠償支出2萬1,708元。

⒎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逾期未完工,經原告於113年4月9

日終止承攬契約。是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每日應罰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故被告應給付3萬7,706元(計算式:

1,396,500×3/1000×9)。

⒏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7,476元。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提供之原料短缺或鋼材尺寸不合,應僅影響被告之系爭工程施作之進度,與系爭工程發生結合鈑螺絲孔位無法連結、植筋基礎未依規定施作、水管切斷未接、在未報備下私自截斷橫梁,致屋頂塌陷及室內嚴重漏水、模具破損及瓦片防墜設施損壞等缺失無涉。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09萬7,476元予原告,並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約定就原告承攬之臺南佳里國小建物屋頂設置太陽能面板設備案發包予被告,工程項目含安裝太陽能模組之支架及步道、安裝太陽能模組、安裝機電並掛表完成太陽能設備設置(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材料原告提供,兩造就契約無圖面作為附件,亦無明確約定工項明細。嗣因原告提供之原料短缺或鋼材尺寸不合,致被告就部分建物無從施作,經通知均未獲原告回應,甚拒絕被告施作並表示終止契約,然原告並無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之權限,系爭契約之終止應定性為合意終止。

(二)經查,系爭工程因原告提供之原料短缺或鋼材尺寸不合無從施作,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無遲延、缺失等違約情形,系爭工程原告僅部分轉包予被告,寬庭公司與原告間之糾紛,並非必然等於兩造間之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瑕疵費用,皆無理由,縱認有瑕疵原告亦未催告被告修補,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具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提之損害項目明細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394號「下稱司促字」卷第29頁)為自行製作,各項目之正確性、與兩造契約之關聯性、與違約情事之因果關係,均無從證明,訴外人大廣晟能源工程行、微翔企業社開立予樺鑫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亦與兩造無關,無從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至原告所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保險投保、第12條雇用不法外勞云云,被告均否認,縱有此等情形,亦與原告之主張無涉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3年1月22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及興建工程,交由被告負責該興建工程之所有建造與併聯施工,並約定工程名稱為「台南佳里國小建物屋頂案」,以及掛表日為113年3月31日,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23頁),是兩造所簽訂契約顯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被告)未能依期限內完成本專案相關工作時,每遲延一日,按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三(不足新台幣1,000元時,改以1,000計罰)累績計懲罰性違約金」(見司促字卷第15頁),查如前述,本件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113年3月31日,而兩造均陳明113年3月31日並無實際完工(見訴字卷第89頁),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給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31日應完工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之逾期罰款共計3萬7,706元(總價款1,396,500元×3/1000×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點及第5條第4項第1點,兩造約定材料均由原告提供,係因原告提供原料短缺或鋼材尺寸不合,致被告就部分建物無從施作,不可歸責被告,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點約定:「施工期間因進貨材料缺貨或停產等問題需延長施工期間,應即時通知甲方(即原告),並由雙方研擬因應方案或合意延長施工期間」(見司促字卷第11頁)、第5條第4項第1點約定:「因本合約係總價承攬,其價格已包含乙方因履行本合約所需之人力、設備、施工用具、水、燃料、電力、動力、照明、熱能、電話及通訊、臨時裝置、儲藏、防護、安全設施及附屬裝置等機具及雜費、運費、管銷、稅金及保險費等一切開支,因此工程總價經雙方議定後,不論將來工資或物價指數漲落或賦稅、匯兌變動等任何不可抗力因素,乙方皆不得藉詞要求補貼」(見司促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延長施工時間需雙方研擬因應方案或合意,惟未見被告提出兩造有研擬因應方案或合意延長施工期間等情,自難認被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被告致無法如期完工為可採。

(三)又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所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請求寬庭公司自行雇工修補支出,並主張對原告扣款之修補費用118萬7,680元;工程材料部分(牙條、白鐵螺帽、彈簧華司、白鐵華司、植筋膠項目):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先行向其他廠商購買但未經使用之工程材料即歸於無益之損害2萬2,020元;模組項目:寬庭公司就模組破損1萬元列為對原告之扣款項目;垃圾費項目: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後,另覓廠商清運現場垃圾費3,500元;後續收尾工程部分(水泥灌漿工程、機電工程、太陽能設備安裝項目):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覓廠商完成系爭工程之收尾部分,計有水泥灌漿、機電及太陽能設備安裝三項工程,共計75萬2,688元;佳里國小設備補償部分(電腦主機、螢幕、辦公椅、電腦桌項目):被告施作時因開孔未封導致佳里國小室內漏水,其電腦主機、螢幕、辦公桌及辦公椅損壞,致原告須另行購買賠償支出2萬1,708元等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就此提出113年4月9日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等證據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50頁、第79頁至第80頁【甲證五】、第127頁【甲證九】),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僅係表明終止契約,而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僅見表示「照片這些缺失要麻煩你去處理一下」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均未見原告曾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復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書面通知終止合約,甲方需賠償乙方所產生之設備,一切成本及所受之所有損失⑴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使工程無法進行時。⑵甲方顯然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已逾一期給付工程款達10%者⑶訂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在一個月內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見司促字卷第19頁),則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顯係約定原告違約情形,原告自無從依該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再原告依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50頁、第79頁至第80頁【甲證五】、第127頁【甲證九】)等證據主張被告有工程品質不符合預期,並主張有未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聘僱非法外籍勞工等情形,然就未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聘僱非法外籍勞工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足採;就品質不符合預期部分,則經被告提出後續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辯稱原告所指部分非屬其施工範圍,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內容詳示工程圖說」(見司促字卷第11頁),然未見原告提出該施工圖說與其所提出現場照片瑕疵加以核對說明,自無從認原告所提證據足以認定屬被告施工範圍或被告施工有品質不符合預期情形,尚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7,706元予原告,並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司促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