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孫嘉河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被 告 陳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4,9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所附屬編號13號之地下室一樓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停車位最近一年之停車位交易價格為190萬元至212萬元等情,有實價登錄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7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8,780元(本院卷第7頁),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0元(計算式:23,730元-8,780元=1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