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孫嘉河訴訟代理人 蔡昌霖律師
朱政勳律師林志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俊霖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提起反訴,本院於115年6月8日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共有人權利範圍:70/10000,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須移轉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所附屬地下室1樓編號13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被告。惟原告被繼承人曾錦盆與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簽訂之買賣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僅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權利。是兩造間對於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是否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所爭議,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出售標的為車位使用權,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出售標的為車位所有權,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契約標的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為爭執系爭契約之標的,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曾錦盆為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建物(下稱22號7樓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原所有權人。曾錦盆已於114年1月23日死亡,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孫嘉弘及A03均聲請拋棄繼承,原告為曾錦盆之唯一繼承人,並繼承22號7樓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曾錦盆與A03共同於102年8月12日與被告簽屬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被告,並未出售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被告,且如未來有第三人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有異議並使被告喪失使用權,則曾錦盆與A03願無息退還35萬元。被告卻於114年4月8日寄予原告存證信函稱其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恐嚇原告如原告欲將22號7樓建物及系爭停車位出售,可能成立刑法詐欺罪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所附屬編號為13號之地下室1樓機械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曾錦盆購買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因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就停車位部分並無獨立權狀或記載停車位編號,是曾錦盆與A03向被告表示沒有獨立權狀,惟被告為確保自己與曾錦盆、A03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有所保障,乃共同於102年8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上載明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被告,僅因系爭停車位無獨立權狀,而誤會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擔保被告有永久使用權,而非認為被告「僅有」使用權。兩造現已釐清系爭車位所有權得為移轉登記,則原告即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86年購入新北市○○街00號6樓建物(下稱28號6樓建物),而與曾錦盆為同一社區。反訴原告經營冷凍空調安裝事業而有停放貨車需求,乃長期向曾錦盆承租系爭停車位。嗣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間得知曾錦盆欲出售系爭停車位後,乃向曾錦盆表達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意願,兩造合意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為35萬元,且曾錦盆向被告表示系爭停車位沒有權狀,因此無法登記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證實曾錦盆與反訴原告就買賣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合意及保障,乃以系爭停車位為買賣標的,共同於102年8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雙方僅因誤認系爭停車位並無權狀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反訴被告於曾錦盆過世繼承系爭停車位後發現停車位有權狀,僅係登記於建物權狀中之共有部分而不易發現。且兩造所有建物在同一社區,為同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即共用建物之部分權利範圍予反訴原告,並無法律上無法移轉之問題。爰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共有人部分權利範圍70/10000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曾錦盆係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自無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義務予被告。
退步言之,如認定反訴被告應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時(假設語氣,原告非自認),然反訴原告無法明確特定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停車位確實有70/10000之權利範圍,故反訴被告實無從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1頁):
一、被告於86年7月向建商購買28號6樓之不動產及停車位1個。
二、曾錦盆與A03於102年8月12日與被告就系爭停車位簽訂如原證7所示系爭契約,被告已交付買賣價金35萬元予曾錦盆及A03。
三、被告與曾錦盆及與A03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向曾錦盆與A03承租系爭停車位。
四、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及停車場,系爭停車位屬於法定停車位,得移轉同一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五、541建號與542建號之主建物面積同為90.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同為19.47平方公尺,對於共有建物569建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22/10000、252/10000。541建號附有停車位乙個、542建號未附有停車位。
六、曾錦盆原為22號7樓建地及系爭停車位之原所有權人,曾錦盆過世後,因孫嘉弘及A03均聲請拋棄繼承,原告現為22號7樓房地所有權人。
七、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委託友人A02所撰擬,A02於撰擬前僅有聽被告所述,而從未接觸過曾綿盆或A03。
八、被告向曾錦盆購買系爭停車位前,即已知悉同社區之30號6樓有向32號6樓以30萬元購買停車位之所有權。
肆、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一、曾錦盆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出售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二、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何?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70/10000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曾錦盆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出售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停車位位於兩造間所屬社區之共有建物即土城區沛陂段569建號範圍等情,為兩造迄未爭執。系爭契約記載:茲本人曾錦盆、A03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地下室使用停車位十三號乙位售予A05先生,約定買賣價為35萬元,因本車位係使用權無所有權(即無任何證明可資為證),今做為買賣標的,本人曾錦盆、A03願負法律上買賣之應負之責,確保轉變該地下停車位(位置如現址現況)為買方A05先生使用並行使永久使用權無誤!往後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時,倘喪失永久使用權時書,賣方願意返還該筆買賣價金予買方,並對法律上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曾錦盆大約於83、84年購買金安街22號7樓房屋,買來之後A03與曾錦盆同住,後來A03娶越南媳婦又生小孩,A03全家與曾錦盆同住,再後來A03離婚了,只剩A03及小孩與曾錦盆同住;曾錦盆購買金安街22號7樓房屋時附有停車位,曾錦盆將車位出租,每個月租金1000元,曾錦盆後來就將車位賣給對方35萬元;曾錦盆說停車位跟房子是一起的,沒有另外的權狀,沒有辦法分別過戶;曾錦盆跟我說賣沒有權狀的,賣對方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0頁);證人A02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是裝冷氣認識;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鄰居車位要賣給被告,被告要我義務性幫他寫買賣切結書,我跟被告說要找代書過戶,被告說沒有權狀等資料,我問被告說如何買賣,被告跟我說買賣標的的門牌號碼、位置、編號,我有跟被告確認停車位是否沒有權狀,所以切結書上我有記載提不出所有權狀證明;我問被告沒有所有權狀證明,萬一以後買了停車位,第三者趕你走,為了保障被告權益,要能夠把錢追回來,所以切結書記載「往後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時,倘喪失永久使用權時書,賣方願意返還該筆買賣價金予買方」。因為我曾經買過沒有權狀的停車位,第三者來說車位不是我的,因為只有買賣契約書,沒有權狀證明停車位是我的,沒憑沒據只能吃虧,沒有停車位,錢也要不回來,只能自認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基上,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停車位,屬於社區大樓共有建物之一部份,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建物之權利範圍僅會於主建物中記明,而不會發給所有權狀。是曾錦盆對於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僅於主建物即22號7樓所有權狀上記明,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權狀。被告與曾錦盆所簽訂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記載以35萬元將系爭停車位售予被告,然因曾錦盆無法提出可資表彰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權狀資料,而誤認系爭停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乃於系爭契約再行記載「因本車位係使用權無所有權(即無任何證明可資為證」,今作為買賣標的」。系爭契約之擬撰者即證人A02又基於其之前購買沒有權狀之停車位經驗,因無權狀可資證明有使用停車位權利,於持有車位所有權證明之第三者提出異議時,導致無停車位可以使用,又損失購買停車位價金之窘境。為避免被告日後發生此停車位及價金兩失之情況發生,因而再於系爭契約書加註「往後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時,倘喪失永久使用權時書,賣方願意返還該筆買賣價金予買」,以確保被告至少可向賣方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是系爭契約書上開記載內容,係確保被告在曾錦盆無法將系爭停車位表彰之權利內容移轉予被告前,被告得擁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利基礎。自無從以系爭契約書上述記載即推論兩造間真意係買賣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復審以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買房屋時已經有買車位,但因為工作上需求,需要一台貨車,所以就再跟A03承租車位,承租系爭停車位期間,因為A03及曾錦盆沒有車,所以都沒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長期向曾錦盆承租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有長期使用之強烈需求,自係希望能終局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及處分完整權利之所有權,而居住於22號7樓之曾錦盆或A03並無車輛,長期以來均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需求,並承諾確保被告可永久使用系爭停車位,亦無日後可買回之條款,實質上與讓與所有權狀況無異。益徵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係買賣系爭停車所有權,而非僅為使用權。至於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曾錦盆說停車位跟房子是一起的,沒有另外的權狀,沒有辦法分別過戶;曾錦盆跟我說賣沒有權狀的,賣對方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如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係於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中記明,本即無獨立所有權狀,曾錦盆向證人表示其係賣沒有權狀等語,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以此曾錦盆係賣沒有權狀為由,主張曾錦盆真意係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抗辯被告係故意趁曾錦盆死亡,無法親自出庭澄清事實,始惡意以存證信函恐嚇,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欲原告以35萬元買回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惟查,簽署系爭契約賣方當事人為曾錦盆及A03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頁);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曾錦盆跟我說A03有欠對方錢,所以就賣給對方;我有問曾錦盆有無在契約上寫隨時可以用35萬買回,曾錦盆說不知道,因為曾錦盆不認識字,兒子說簽什麼就簽什麼;A03找到切結書拿給原告,原告LINE給我看;曾錦盆部分繼承人即原告哥哥在大陸,所以拋棄繼承,A03有欠錢不適合過戶,所以就講好要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才拋棄繼承,但是房子出售後一半的價金要給A03等語(本院卷第238頁、第239頁);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從隔壁鄰居得知A03缺錢要賣車位,我才找A03,我提35萬元跟A03談,A03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87頁)。
基上,A03不但是賣方代表,且是與被告商議買賣系爭停車位之主要協商者,系爭契約書亦是由A03保管,顯見A03對於雙方洽商之內容應較曾錦盆更為清楚,而上情亦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於第一時間並未聲請傳喚A03釐清事實,而係聲請傳喚由曾錦盆單方面告知而知悉片段內容之證人A01,經本院諭知後,原告始聲請傳喚A03(本院卷第197頁),復因A03未到庭而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87頁)。足證未盡力澄清事實真相者,應係原告而非被告。從而,原告抗辯被告係故意於曾錦盆死亡無法親自出庭澄清事實之際,始惡意要求原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為何?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其次,原告為曾錦盆之唯一繼承人,並已登記為22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兩造均為同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為社區之法定停車位,得移轉同一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欲反訴被告以35萬元買回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經查,往後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時,倘喪失永久使用權時書,賣方願意返還該筆買賣價金予買方,並對法律上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固為系爭契約書記載明確。惟承上所述,上開文字之記載係擬撰者因賣方表示停車位無所有權狀,被告日後因無適當憑證可資證明合法占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於遭第三人異議而無法占有使用時,可向賣方求償以降低損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系爭停車位固無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然權利範圍已記明於專用主建物所有權狀,仍可透過移轉屬於系爭停車位有關共有建物權利範圍方式,使反訴原告獲得系爭停車位之完整權利。依據民法第348條賣方曾錦盆即負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被告既為曾錦盆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曾錦盆之義務,負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是如肯認反訴被告於繼承22號7樓房地後,可以第三者身份,先對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提出異議,再以曾錦盆繼承之身分返還反訴原告原已支付之35萬元價金之行為,無異係以犧牲反訴原告之利益而圖利反訴被告自己利益,而與誠信原則有違。再者,貸與人死亡,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原因。縱認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曾錦盆死亡後,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當然消滅,反訴被告繼承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從對於反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提出異議。至於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曾錦盆將車位賣掉時就跟我們姊妹說,對方說35萬可以隨時買回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惟查,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記載賣方可隨時以35萬元買回等語。而賣方是否享有隨時買回之權利,事涉雙方權利甚大,自無僅為口頭約定而未詳細記載於契約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之理。自無從僅以證人A01與常情不符之證述內容,即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從而,反訴被告抗辯其可依據系爭契約買回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乙節,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㈢、其次,兩造所居住之社區大樓係於84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8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使用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第217頁)。系爭社區大樓建物係於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內字第8580947號函有關含停車位之共有部分之登記辦理發布前辦竣第1次登記,故無依上開函示記載停車位編號及權利範圍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電子郵件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頁)。另查,系爭停車位所屬共有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569建號);同段541建號(即該社區128號6樓建物)與542建號(即該社區128號7樓建物)之主建物面積同為90.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同為19.47平方公尺,541建號附有乙個停車位乙個、542建號未附有停車位,對於共有建物即569建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22/10000、252/1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基上,541建號建物與542建號建物權利內容之差異為有無配置附屬停車位,對於停車位所屬之共有建物569建號權利範圍之差異為70/10000。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停車位與541建號附屬之停車位面積不同之證據資料。從而,反訴原告依此推論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內容應為569建號權利範圍70/1000乙情,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陸、綜上所述,曾錦盆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出售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曾錦盆尚未將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為曾錦盆之唯一繼承人,且已登記為22號7樓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負有移轉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予被告之義務。從而,本訴原告請求確認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所附屬編號為13號之地下室1樓機械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沛陂段569建號共有人權利範圍70/10000,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