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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反 訴 原告 陳俊霖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反 訴 被告 孫嘉河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查,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所附屬編號為13號之地下一樓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經查,反訴原告依民法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核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標的不同,反訴仍應按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市價核定之,而系爭停車位之市價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30號裁定核定為56萬5,451元,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5,451元,應徵收反訴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