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孫嘉河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被 告 陳俊霖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12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裁定核定為19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30裁定廢棄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重新核定為56萬5,4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惟原告前依原裁定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730元,顯有訴訟費用溢收情形,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0元(計算式:23,730元-7,610元=16,120元)。
三、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