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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陳英伶被 告 黃建霖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出庭意願調查表,經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具狀陳明放棄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吳俊賢」之人招募而加入「吳俊賢」、簡士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角色。被告先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吳俊賢」,由「吳俊賢」辦理厚緯有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之變更登記,改由被告擔任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再與「吳俊賢」共同於112年11月13日之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變更厚緯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杜金龍」、「助理-陸婉兒」、「長欣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户,被告則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華南銀行大直分行臨櫃提領251萬元,並於同日不詳之時間地點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58、1461、22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9至74、79至81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1461、22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19日起(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1頁,因113年8月17日、18日分別為星期六、日,係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8月19日代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