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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羅雨瑄

李彩娥謝周旺許金偉施淑青林鈺凱許淑貞蔡瑄云林柏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被 告 林園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管理委員會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3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2項分別定有明之。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14年1月18日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立即解散,嗣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部分訴訟後,最後於114年10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林園大廈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⒉確認林園大廈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所為全部決議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撤銷林園大廈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8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⒉撤銷林園大廈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所為全部決議。依前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倘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價額。又觀諸原告先、備位聲明所各主張之2項請求內容,其所欲確認、撤銷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25日、113年10月13日,兩者既不相同,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則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訟標的價額應均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元】。另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屬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萬0,805元,尚須補繳1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