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聲 請 人 羅雨瑄即 原 告 8之7號
李彩娥謝周旺許金偉施淑青林鈺凱許淑貞蔡瑄云林柏江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相 對 人 林園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 被 告特別代理人 李正雄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園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正雄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林園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屆主任委員李正雄之任期業已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屆滿,而於114 年11月23日召開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議中就主任委員李軼雄之選任程序,因證人李正雄、呂瑾華證述相互岐異,難謂已生合法選任效力,且依證人李正雄、呂瑾華之證述及李軼雄於本院到庭陳述,可知李軼雄已明確表達拒絕就任、不承認其為相對人現任主任委員身份之意,應認李軼雄目前確非相對人之主任委員,
是相對人現無合法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本件訴訟,為免本件訴訟延宕恐致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於本院進行中,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正雄已於114年10月22日任期屆滿(見本院卷二131頁,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4年12月10日以新北板工字第1142071435號函所檢附相對人最新主任委員報備相關資料中相對人第一屆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記錄記載該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該日起視同解任。而林園公寓大廈固於114年10月19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並於114年11月23日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與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選出第二屆主任委員李軼雄,有李正雄提出林園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然李軼雄於115年2月6日到庭時已否認其為相對人之現任主任委員,並具狀陳報:「該次會議因部分出席委員未出具合法受任文件,致使該次會議並未做成推舉新任主任委員等委員會中職務名單,亦未能完 成於主管機關更新第二屆管理委員人會成員與職務名單。詎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正雄,未據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開會當日開會實際會議情況,逕自做成不實會議記錄,宣稱已提名推選陳報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證人李正雄雖於本院115年3月6日到庭證稱:114年11月23日開會當天就由新任委員莊羽晴推選李軼雄當主任委員,當場投票全數通過,我在當場看到他們其他委員用舉手表決,由莊羽晴推選李軼雄當主委,有到場的委員都舉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惟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呂瑾華於同日到庭證稱:當天主委、監委、 財委是大家推選出來的,我無法詳述,那是一個會議狀況,大家是說某人當主委,他願不願意,應該是說當下彼此間並不是很認識,誰說的我無法具體說出,就是有人推舉某人來做,大家不反對,拍拍手就通過,李軼雄當天有講說由委員抽籤當主委,當時莊羽晴先推舉李軼雄當主委,李軼雄認為應該以抽籤方式來選主委,決議是不用抽籤,而是贊成李 軼雄當主委,大都沒有反對,拍拍手就通過,恭喜當選主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 等語多有岐異,自難認相對人已有合法之現任主任委員。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本院審酌李正雄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對於相對人相關事務及本件訴訟經過應有相當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實屬適宜,爰選任李正雄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