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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李秋怡訴訟代理人 余魚僮被 告 許紘議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5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司促字第35254號支付命令,就超過附表二「本院認定存在之債權」欄所載之本金(編號1)、借款利息(編號2)及限制清償違約金(編號6)部分,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均於248萬4,000元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數額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就還款期日期未約定,卻擬訂許多高額利息及手續費,就遲延給付亦訂有高額遲延利息及遲延手續費,致原告僅能持續繳納高額利息。此外,系爭契約一份由被告留存,原告僅取得影本,足見兩造關係不平等,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情事而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32條、第33條雖有約定審閱期及記載原告有深思熟慮後才借款等文字,惟契約內文係由被告作成,且原告當時需錢孔急,前揭條款難掩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而訂立之情。再本件借款本金僅270萬元,時隔半年,被告即請求高達644萬9,930元,足見系爭契約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契約。而系爭本票即失所依附,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本金270萬元,扣除已預扣3期利息、手續費共16萬2,000元,以及原告給付1期利息、手續費共5萬4,000元,總共21萬6,000元,僅餘248萬4,000元。

㈡倘認不應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就「利息」

與「手續費」之約定,僅形式上之名稱不同,內容相同,而原告於簽訂契約時,受被告話語欺瞞,謂此二費用乃屬同一,原告始簽署「月息1%、年息12%」之契約。從反面觀察,殊難想像一個心智正常之人,會簽訂一每月需繳納2%利息費用、未訂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此部分予以承諾之意思表示乃有錯誤,又系爭契約簽訂迄至本件起訴未滿1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㈢若認為原告不得撤銷前揭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之「手續費」,係以借款之本金為底,依每月1%(即年利率12%)計算,此等計算方式與交易習慣常用定額、單次之手續費差異甚鉅,且前後對比契約內文,就「利息」及「手續費」之約定,除名稱外均相同,足見此部分雖名為「手續費」,然實質上為「利息」,被告之所以作出此等形式上區別,係為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所設之利率上限。是以,將手續費與原先約定之利息合併計算後,原告需償還之利息為年息24%,顯逾民法定之16%上限,就逾16%之部分,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乃屬無效。

㈣此外,依系爭契約第6、8、9、10條,被告將違約金分為遲延

利息(每日每萬元20元之複利,年息約107%)、遲延手續費(每日每萬元20元之複利,年息约107%)、限制清償違約金(本金之18%)、遲延違約金(每日每萬元30元之複利,年息約198%)等,加總前揭違約金,共約年息430%,即原告倘遲延1年始為給付,其違約金高達1,161萬元(計算式:270萬元×430%=1,161萬元),顯然過高,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㈤綜上,被告主張對原告逾248萬4000元之本票債權及金錢債權

部分,洵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248萬4,000元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於248萬4,000元外,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

原告於113年4月2日經由訴外人何進生、傅建忠介紹,向被告借款,過程中透過何進生、傅建忠要求調整借款內容,直至113年4月12日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條件後,兩造才於4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足見原告經過深思熟慮才為簽約。再兩造簽約對保時,被告已就借款內容詳細說明,並交由原告充分審閱,過程中被告提出各種問題,顯見原告清楚契約內容。此外,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三峽區大學路131之2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自97年3月起即有多次辦理設定抵押擔保紀錄,其抵押權人除銀行、農會計4次外,尚有多位自然人及民間借貸共9次,可見原告具備相當豐富之借貸經驗,況原告擔任公司採購人員,非無社會或法律交易經驗,亦非輕率為法律行為之人。是以,原告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既係兩造就資金需求與貸與成本衡量後合意所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原告意思表示並無錯誤: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就利息及手續費皆明訂為按月以1%計算,且載明為每月2萬7,000元,相關文字部分尚以粗體及底線標明,且113年4月15日兩造簽約時,被告針對每月應給付之利息、手續費,再次說明是利息1%、手續費1%,原告亦表示同意,雙方才簽具系爭租約。原告稱就費用負擔除利息外,其餘意思表示皆為錯誤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

㈢就違約金請求部分:

⒈為提高被告借款意願,兩造才約定違約金條款,以補償被告

因原告違約可能遭受之損失,故該違約金具有彌補性質,屬於「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非顯失衡平之約定,若原告認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免,仍應自行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自借貸後僅繳納4期利息及手續費,亦有遲延繳納情形,

經催告後仍拒不繳納,迄今已逾1年,被告出借之資金亦係向銀行貸得,原告遲延未付期間,被告仍須持續支付銀行利息並承受經濟壓力,若無違約金約定,原告可任意違約,不僅損及原告權益亦破壞交易安全,與雙方當初締約本旨相悖。

⒊此外,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清償,甚至謊稱欲出售房屋以清

償債務,並曾承諾以420萬元清償全數債務,卻又再度毀約,致被告多次奔波。是以,原告對契約義務履行態度輕率反覆,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其違約行為係漠視契約精神之結果,請酌參被告1年多來因利息及手續費所受損失,並考量原告長期怠於清償、惡意違約之情節,准予維持被告違約金之請求,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公平。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本金為27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簽約時先繳納3期利息及手續費共16萬2,000元,原告嗣後僅於113年8月間繳交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5萬4,000元,即未再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嗣後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契約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本票、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7頁、91至9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本票,且其表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又約定利息逾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及違約金過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㈡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248萬4,000元外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辯稱被告係利用其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使其簽

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及EXCEL表翻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供本院審酌,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依上開事證,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固有過高之情形(詳後述),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原告係有正當工作之通常社會人士,且已成年甚久,又有買賣不動產及向銀行申請貸款設定抵押權之經驗,顯非欠缺社會上交易經驗及能力之人,自難認原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況且,依被告提出兩造簽約時之對話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原告簽約前尚知向被告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及手續費(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原告亦有5日之審閱期(見本院卷第81頁),均可見原告係在充分瞭解利息及手續費約定,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其急迫情形與之簽立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無可取。

㈡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每月利息按1%計,每

月新台幣27,000元;如未按期给付,得將遲付借款利息計入借款本金並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借款利息至清償日止。」;第7條約定「借款手續費:每月手續費按1%計,每月新台幣27,000元;如未按期給付,得將遲付借款手續費計入借款本金並依借款手續費費用率按日計算借款手續費至清償目止。」(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文義,並無從使人誤認「借款利息」、「借款手續費」為同一費用。況且兩造簽約時,原告詢問被告稱「我每個月利息是兩萬七是不是?」,被告答稱「沒有,因為我們是分兩個部分,利息1%然後手續費1%」,原告再稱「好」;嗣後原告又稱「其實1個月兩分也是蠻高的啊。」(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見原告是清楚瞭解其向被告借款的利息及手續費是每個月各1%後才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無任何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從而,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248萬4,000元外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於248萬4,000元外均不存在,就系爭支付命令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被告聲請准許之範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天數每日每萬元加收貳拾元之遲延利息;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天數每日每萬元計收參拾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餘聲請部分則依民法第206條規定駁回,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因兩造均未異議而確定。是以,依前揭准許部分,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僅如附表二「支付命令准許範圍」欄編號1(本金)、編號2(借款利息)、編號3(遲延利息)、編號6(限制清償違約金)及編號7(遲延違約金)部分所示,應先敘明。

⒉被告得請求之債權本金為253萬8,000元(系爭本票及系爭支

付命令均相同,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存在之債權」欄編號1所示):

⑴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含費用)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息(含費用)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本

金為270萬元,且被告預扣3個月借款利息及借款手續費共16萬2,000元,已如前述,是依前段說明,預扣部分不能認為是貸與本金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僅成立253萬8,000元(計算式:270萬元-16萬2,000元=253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為避免遲交才於交付款項時先行繳納,並非預扣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託詞,並非事實,無從採信;又原告雖於113年8月間再給付被告5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能抵充利息,無法抵充本金(詳後述),故兩造間債權本金為253萬8,000元,堪以認定,其餘部分則不存在。⒊被告就系爭本票部分,得請求原告給付253萬8,000元自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則得請求原告給付253萬8,000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存在之債權」欄編號2所示):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並防止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若以媒介信用條件不佳之人向他人貸款為業,卻利用該人經濟弱勢之地位從中巧取高額利益,將使債務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致債務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顯非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並與民法禁止重利盤剝行為之意旨相違,難認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5至10條就「借款利息」、「遲延利息」、

「借款手續費」、「借款手續費」、「遲延手續費」、「限制清償違約金」、「遲延違約金」分別約定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被告每月收取本金1%的「借款利息」及1%的「借款手續費」,如原告按約定給付,則原告每月實際支付之金額為本金的2%,每年則為本金的24%,而系爭契約於簽立後除被告定期催繳原告付款所支付之成本外,並無其他得收取手續費之名目,故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綜合觀察,被告形式上是以「借款手續費」為由,規避民法第205條、206條之規定,將本件借貸之年利率實質上提高至24%,實屬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無訛,依前段說明,就超過年利率16%者,應屬無效。易言之,即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借款手續費」,將年利率16%扣除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借款利息年利率12%,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借款手續費」就超過年利率4%部分,應屬無效。至於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契約第7條借款手續費部分全部駁回,固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然債權人即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則此部分即不在原告聲請本院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範圍,附此敘明。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另約定原告違約後,得再以借

款本金按逾期天數每日每萬元各加收20元之遲延利息及遲延手續費,相當於年利率73%(計算式:20元÷1萬元×365日=0.73),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兩造另約定遲延利息(遲延手續費依系爭契約整體觀察,實質上應屬遲延利息),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部分仍應受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16%規範,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與第5條、第7條部分合併觀察,此部分約定已是利上加利再加利(即借款利息12%、借款手續費12%、遲延利息73%、遲延手續費73%,相當於年利率170%),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16%,是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自屬無效,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堪以認定。至於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契約第8條遲延手續費部分已全部駁回,債權人即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則此部分也不在原告聲請本院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範圍,一併敘明。

⑷再查,原告於113年8月間給付被告共5萬4,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亦經強制執行程序,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0月8日止,從原告薪資中取償共7萬8,480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是原告已清償13萬2,480元(計算式:5萬4,000元+7萬8,480元=13萬2,480元),堪以認定。而依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所得請求之年利率為16%,則依本金253萬8,000元,每日利息為1,113元(計算式:253萬8,000元×0.16÷365日=1,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則此部分可抵充119日利息(計算式:13萬2,480元÷1,113元=11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起息日為113年4月15日(預扣部分非本件借貸契約範圍,已如前述),是原告之清償可抵充至113年8月12日,則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13年8月13日起算,堪以認定。⑸綜上各情,並考量原告已經清償之利息,被告就系爭本票部

分,得請求原告給付253萬8,000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則得請求原告給付253萬8,000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存在之債權」欄編號2所示)。

⒋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部分,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

減至25萬3,800元(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存在之債權」欄編號6所示):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當事人之違約金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與利息合計超過法定利率,即認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原告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依常情係受有無法

取回資金運用之孳息損失,且被告於原告違約後,尚須支出催收處理成本,並衡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包括第9條「限制清償違約金」,依借款本金18%計付,原告違約之違約金數額即為45萬6,840元(計算式:253萬8,000元×18%=45萬6,840元);第10條之「遲延違約金」,則為每萬元每日30元,相當於年利率109.5%(計算式:30元÷1萬元×365日=1.095),逾期1年違約金數額即高過借款本金253萬8,000元。

而被告未再舉證其除孳息損失外,另受有其他損失情事,是依前揭認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達年利率16%,若再收取上開違約金,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及本件損害情形而論,誠屬過高,應予酌減按本金10%即25萬3,8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計算式:253萬8,000元×10%=25萬3,800元),被告超過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就超過253萬8,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復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附表二「本院認定存在之債權」欄所載之本金(編號1)、借款利息(編號2)及限制清償違約金(編號6)部分不存在,亦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一(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年息 本票裁定案號 1 113年4月15日 270萬元 113年4月15日 1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85號附表二(系爭支付命令,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系爭契約條次 名稱 支付命令 准許範圍 本院認定 存在之債權 1 本金 270萬元 253萬8,000元 2 第5條 借款利息 270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53萬8,000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3 第6條 遲延利息 270萬元按逾期天數每日每萬元加收20元之遲延利息 違反民法第205條 規定而無效 4 第7條 借款手續費 駁回 本院無從審酌 5 第8條 遲延手續費 駁回 本院無從審酌 6 第9條 限制清償違約金 48萬6,000元 25萬3,800元 7 第10條 遲延違約金 48萬6,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天數每日每萬元計收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此部分應酌減至0元附表三編號 系爭契約條次 名稱 約定內容 1 第5條 借款利息 每月利息按1%計,每月新台幣27,000元;如未按期给付,得將遲付借款利息計入借款本金並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借款利息至清償日止。 2 第6條 遲延利息 乙方(即原告,下同)如未按月付利息,以借款本金按逾期天數每日每萬元加收貳拾元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3 第7條 借款手續費 每月手續費按1%計,每月新台幣27,000元;如未按期給付,得將遲付借款手續費計入借款本金並依借款手續費費用率按日計算借款手續費至清償目止。 4 第8條 遲延手續費 乙方如未按月付手續費,以借款本金按逾期天數每日每萬元加收貳拾元遲延手續費至清償日止。 5 第9條 限制清償違約金 □無限制清償期■有限制清償期,撥款日起至第6期內有(i)提前清償借款本金;(ii)可歸責於乙方責任至加速條款之情形時,按借款本金18%計付限制清償違約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6 第10條 遲延違約金 乙方應於屆期日或提前到期而按時清償借款本金,如未按時清償借款本金,以借款本金按逾期天數每日每萬元加收參拾元之遲延達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