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葉梅枝被 告 馮詮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五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7,000元。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478元。嗣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3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78元,核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
11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1萬7,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自113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被告均不予置理,且系爭租賃期間於114年3月25日屆滿。被告未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25日、114年2月25日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3萬4,000元後,尚積欠1個月租金1萬7,000元及管理費2,478元。
㈢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114年2月13日台北青年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根等件為佐,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租賃期間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亦為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則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業因114年3月25日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屬有據。
⒉又被告於114年3月25日系爭租約屆滿前,共積欠113年12月25
日、114年1月25日、114年2月25日3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3萬4,000元後,尚積欠1個月租金1萬7,000元及管理費2,47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478元(17,000+2,478=19,478),應屬有據。另系爭租約已於114年3月25日消滅,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4年3月25日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3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7,000元,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萬9,47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