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徐霞琪被 告 易湘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表示被告兒子欲申請中國大陸四川成都青年創業貸款,創立四川易府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府公司),然被告擔心兒子無法通過貸款,且利率較高,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利率為5%,被告應於111年10月28日支付第一期利息即2.5萬元,112年10月28日支付第二期利息2.5萬元,113年10月28日連本帶利返還52.5萬元,原告即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兒子銀行帳戶,起初基於鄰居之間信任關係,原告並未請被告簽立借據,直至被告支付第一次利息時,方向被告請求補簽借據證明。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第一期利息,其餘皆未為給付,清償期屆至亦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兒子於110年7月成立易府公司,因資金有限
,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入股易府公司,原告先應允購買易府公司之公司債,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10,被告並在100年10月28日在原告要求下寫下第一張投資易府公司之公司債憑單,然礙於中國大陸法規管制,款項無法直接匯至公司帳戶,便先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到被告兒子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兒子匯入公司帳戶,被告兒子有開立聲明書予原告,並願登記贈送原告易府公司12萬股之股份,但因原告資格不符,即改登記贈與易府公司之子公司四川易府昂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府昂公司)12萬股之股份;嗣後原告於111年8月至9月間主張把年息百分之10降為百分之5,又要求被告再寫一張公司債憑單即111年10月28日之憑單;原告待得知易府公司取得上市資格,便主動要求將系爭款項轉為入股易府昂公司之股款,且確定上市日期後再加碼投資,被告為感念原告支持,便將先前贈與12萬股之易府昂公司股份直接登記20%股權予原告,雙方並口頭約定先前所簽立之公司債憑單因此作廢。是系爭款項應為投資款,且已轉為易府昂公司之20%股權,原告所稱被告支付第一期利息,乃易府公司支付公司債之利息,後續未支付第二、三期利息系因為原告已入股,所以沒有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張之借款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兒子要貸款成立易府公司為由,於110年10月
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即系爭款項,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為5%,111年10月28日支付第一期利息即2.5萬元,112年10月28日支付第二期利息2.5萬元,113年10月28日連本帶利返還5
2.5萬元,然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利息,迄未再給付利息,清償期屆至亦未清償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付,依民法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外,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方式,故消費借貸之金錢,原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已依約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借款撥入借用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關於系爭款項究屬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或原告購買易府公司
公司債之款項,依原告所提借款證明即被告自認為其事後所立具之111年10月28日字據(見卷一第13頁)記載:「本人A02收到A01投資四川易府醫療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債金額共50萬元人民幣,言明起訖日期為2021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8日。償付方式為第一次:2022年10月28日付5%利息2.5萬人民幣。第二次:2023年10月28日付5%利息2.5萬人民幣。第三次:2024年10月28日連本帶利返還共52.5萬元人民幣。」,其上乃係由被告個人署名立具,並載明由被告本人收到原告之款項,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願按年給付原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屆期即113年10月28日則連本帶利返還共52.5萬元,堪認原告係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上開字據所提及「投資四川易府醫療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債」應僅屬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背景與動機之表明而已,並不影響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所借。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得知易府公司取得上市資格後,主動要求
將系爭款項轉為入股易府昂公司之股款,且確定上市日期後再加碼投資,被告為感念原告支持,便將先前贈與12萬股之易府昂公司股份直接登記20%股權予原告,雙方並口頭約定先前所簽立之公司債憑單因此作廢,是系爭款項已轉為易府昂公司之20%股權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經登記為易府昂公司持股比例20%股東之股東名冊,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為易府昂公司之股東,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要求將系爭款項轉為易府昂公司股款之事實,自亦無法證明上開由被告親自立具之110年10月28日字據已經兩造約定作廢,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