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陳萬得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被 告 黃照子
黃滿堂
黃明彥
黃明賢黃華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照子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編號1「本院認定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黃滿堂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編號2「本院認定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黃明彥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3「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編號3「本院認定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黃明賢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4「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編號4「本院認定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五、被告黃華維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5「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編號5「本院認定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照子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黃滿堂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黃明彥、被告黃明賢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黃華維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照子如以附表編號1「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滿堂如以附表編號2「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彥如以附表編號3「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賢如以附表編號4「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華維如以附表編號5「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23/1000,原告與訴外人徐0清、陳0永、陳0玉、張0波、陳0發(下稱原告6人)於民國67年間合資取得重測前同區秀朗段下秀朗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00-0土地)所有權後,68年間原由陳0發與被告黃滿堂、訴外人黃0卿、黃0貴、許0琴、黃榮貴(被告黃明彥、黃明賢父親)、黃智深(被告黃華維祖父)、黃正德(黃智深之子)共8人(下稱陳0發8人)為起造人,申請領得68年永建字第250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申請在建築基地即重測前000-0土地上建造3棟5層區分所有建築物共15筆建號建物,系爭建照起造人最終變更為被告黃照子、黃滿堂、黃榮貴、黃智深(黃照子、黃滿堂、黃榮貴、黃智深下稱黃智深4人;黃滿堂、黃榮貴、黃智深3人則稱黃智深3人)、黃正德、黃0卿、黃0貴、訴外人杜0枝、陳0華、徐0章、傅0華、池0傳、江0珍、吳0添、涂0珍共15人(下稱黃智深15人),69年間重測前000-0土地併入重測前000-0土地,重測前000-0土地則將含系爭建照、使照建築基地範圍之部分分割出成為重測前同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待前揭3棟5層區分所有建築物共15筆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2、4、6號公寓【下稱系爭2、4、6號公寓】1至5樓各層建物共15筆建物,下稱系爭15筆建物)於69年間由原告6人出資建築完成,並由黃智深15人領得69年永使字第276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後,即由黃智深15人各登記取得系爭15筆建物所有權,黃照子、黃滿堂、黃榮貴、黃智深則依序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2、3與4、5所示建物(下依序稱系爭2號3樓、4號1樓、4號2樓、6號2樓建物,合指稱系爭4筆建物)之所有權,而取得系爭2、4、6號公寓各層建物所有權之人,各應取得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7/1000(系爭2號公寓各層建物)、67/1000(系爭4號公寓各層建物)、66/1000(系爭6號建物各層建物),但黃智深3人取得系爭4號1樓、4號2樓、6號2樓建物所有權,卻未取得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其他使各該建物得合法使用坐落基地之權利,黃照子取得系爭2號3樓建物所有權後,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1000,少於系爭2號公寓各層建物應取得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1000,嗣被告黃明彥、黃明賢繼承取得黃榮貴系爭4號2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被告黃華維(下與黃照子、黃滿堂、黃明彥、黃明賢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則繼受取得黃智深系爭6號2樓建物所有權,黃滿堂、黃明彥與黃明賢、黃華維(下稱黃滿堂4人)各以系爭4號1樓、4號2樓、6號2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黃照子以系爭2號3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則係超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占有使用,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按自己應有部分比例,請求各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年息10%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乘以原告主張各被告應各(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3/1000(黃照子)或67/1000(黃滿堂、黃明彥與黃明賢共同)或66/1000(黃華維)計算之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各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建照最終起造人為黃智深15人,且申請系爭建照時已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6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系爭同意書性質上為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待系爭15筆建物建築完成,並由黃智深15人為起造人領有系爭使照後,即由黃智深15人辦理系爭15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登記取得系爭15筆建物所有權,應認黃智深4人或被告與原告6人間存在合建契約或不定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黃智深4人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係本於合建契約或不定期土地使用借貸之原因,而有法律上原因,且系爭4筆建物於69年建築完成後,原告均未行使權利,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已使被告合理相信原告已放棄行使其權利,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且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重測前000-0土地於69年4月合併併入重測前000-0土地,重測
前000-0土地則於69年4月將含系爭建、使照建築基地範圍之部分分割出成為重測前000-0土地,重測前000-0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315頁重測前000-0土地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限閱地政資料卷第91頁、第119頁重測前000-0、000-0土地土地登記簿)。
㈡原告6人於67年10月4日登記為重測前000-0、000-0土地共有
人(此時原告6人應有部分比例加總為1),因重測前000-0土地於69年4月合併併入重測前000-0土地,且重測前000-0土地於69年4月分割出重測前000-0土地,原告即於69年4月23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重測前000-0土地共有人(此時原告應有部分1/2),其後原告將其重測前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讓與他人,於71年6月7日原告重測前000-0土地即重測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變為223/1000(見本院卷第253頁重測前000-0土地土地登記簿)迄今(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315頁重測前000-0土地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限閱地政資料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第123頁至第125頁重測前000-0、000-0土地土地登記簿)。
㈢68年間由陳0發8人為起造人,申請領得系爭建照,申請在建
築基地即重測前000-0土地上建造系爭15筆建物,系爭建照起造人最終變更為黃智深15人,待系爭15筆建物於69年8月23日建築完成,並由黃智深15人為起造人領得系爭使照後,即由黃智深15人辦理系爭15筆建物所有權第一登記,各登記取得系爭15筆建物所有權,其中黃照子、黃滿堂、黃榮貴、黃智深於69年12月依序登記取得系爭2號3樓、4號1樓、4號2樓、6號2樓建物所有權,嗣黃榮貴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黃明彥、黃明賢於112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黃智深則於75年9月3日將系爭6號2樓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孫黃華維(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3頁系爭4筆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43頁系爭15筆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限閱地政資料卷附同區得和段387、389、390、393、394、395、39
6、397、398、399、401建號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本院調取之系爭建照、使照卷宗)。
㈣黃照子於7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受讓移轉登記重測
前000-0土地即重測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1000迄今;黃滿堂3人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25頁重測前000-0土地土地登記簿、第271頁至第282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第305頁至第315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第263頁至第266頁系爭土地謄本)。
㈤系爭2、4號公寓各層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均85.46㎡;系爭6
號公寓各層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均83.40㎡(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第69頁、第77頁系爭4筆建物謄本、第177頁至第243頁系爭15筆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第48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系爭4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成立
不當得利?1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參照)。另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而須由受益人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所謂受利益,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使用收益,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為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4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占有之利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有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存在原因即其占有係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3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此觀建築法第30條規定即明。惟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其與起造人間必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參照)。又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起造人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土地上建物建造完成後,起造人或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於土地上建物建造完成後,是否仍得有權使用,甚或無償使用土地,應以地主與起造人雙方間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於土地上建物建造完成後,出售或處分土地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地主原出具交付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土地上建物建造完成並所有權登記起造人或其指定之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即難謂非無法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同此意旨)。
4黃智深4人為系爭建照、使照起造人之一,並辦理系爭4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登記取得系爭4筆所有權,此與黃智深4人或其後手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原告6人間是否存在地主提供土地、黃智深4人出資興建房屋之合建契約或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而原告6人「為系爭建照之申請」,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黃智深4人在重測前000-0土地上建築系爭4筆建物」之原因,非僅一端,非謂一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出具交付,即得推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原告6人與黃智深4人或其後手間當然必為合建關係或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而黃智深15人書立之分配系爭15筆建物的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其上既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見原告6人之記載或簽名蓋章,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原告6人與黃智深4人或其後手間有合建契約或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原告6人與黃智深4人或繼受之黃明彥與黃明賢或受讓之黃華維間存在合建契約或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據,則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復由黃照子配偶訴外人蔡見賢、黃智深與原告6人於67年書立之和解契約略載:「重測前000-0、000-0土地地主原告6人在該等地號土地新建房屋」完工後,同意黃照子、黃智深、黃金土、黃阿財換得新建房屋,在申請建照時,原告6人就黃照子、黃智深分得部分,需認可其為原始建造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之2),以及徵之在系爭15筆建物建築完成之際,69年8月間黃智深15人中之黃0卿、黃0貴、杜0枝、陳0華(登記取得系爭2號公寓1、2、4、5樓建物所有權)、徐0章、傅0華、池0傳(登記取得系爭4號公寓3、4、5樓建物所有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原告6人買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7/1000,江0珍、吳0添、涂0珍(登記取得系爭6號公寓3、4、5樓建物所有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原告6人買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6/1000(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0頁重測前000-0土地土地登記簿),黃正德(登記取得系爭6號公寓1樓建物所有權)並於71年6月向原告買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1000(見本院卷第253頁重測前000-0土地土地登記簿),黃照子亦於70年1月向原告買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1000(見本院卷第250頁重測前000-0土地土地登記簿),非但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系爭15筆建物係原告6人出資建築完成,且原告6人僅同意黃智深4人或其後手分得系爭4筆建物所有權,未及於各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非無憑,亦足徵原告6人確係預期於系爭15筆建物建築完成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取得系爭15筆建物所有權之黃智深15人,以獲得該部分土地之對價或利益,並已付諸實行,則系爭同意書至系爭15筆建物建造完成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黃智深15人時,當已失原同意之效力,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效力顯與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迥別,黃智深15人或其後手並不得再執系爭同意書為系爭15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取得系爭15筆建物所有權之黃智深15人或其後手,仍須再取得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如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否則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黃滿堂、黃榮貴、黃智深於系爭4號1樓、4號2樓、6號2樓建物建築完成並各登記取得系爭各該建物所有權後,黃智深3人或繼受之黃明彥與黃明賢或受讓之黃華維,迄未再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取得各該建物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黃滿堂、黃榮貴或繼受之黃明彥與黃明賢、黃智深或受讓之黃華維,各以系爭4號1樓、4號2樓、6號2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厥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黃照子以系爭2號3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系爭2號3樓建物應取得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1000之權利(參照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9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83頁至第87頁、系爭2號公寓1、2、4、5樓建物所有權人建築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均67/1000),始克相當,黃照子僅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4/1000,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占有使用,其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占有利益,亦為不當得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2黃滿堂、黃明彥與黃明賢、黃華維各以系爭4號1樓、4號2號
、6號2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黃照子以系爭2號3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則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占有使用,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22日(見板司調卷第9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23/1000,請求各被告返還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67頁至474頁),自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3,200元/㎡、23,200元/㎡、24,480元/㎡、27,840元/㎡,有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86頁),而系爭土地與系爭4筆建物位於得和路243巷,得和路243巷與民權路相通,鄰近得和路,得和路上有公車行經設有公車站,附近有永和國民運動中心、秀山國民小學、台灣電力公司永和服務所,且商家林立,有GoogleMap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7頁、第487頁至第489頁),足認交通便捷、商業及生活機能健全,綜合審酌系爭土地與系爭4筆建物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
4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與占用全部
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系爭2、4、6號公寓均為5層樓建築物(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第69頁、第77頁系爭4筆建物謄本),是被告以系爭4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非獨占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亦未完全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則計算被告以系爭4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4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樓層數即5層樓為基準,是黃滿堂、黃明彥與黃明賢、黃華維各以系爭4號1樓、4號2樓、6號2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前開基準乘以申報地價年息8%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23/1000計算之,至黃照子以系爭2號3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取得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1000之權利,始謂相當,黃照子僅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4/1000,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占有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則黃照子所受超過利益,應以前揭基準乘以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23(計算式:67-44)/67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223/1000計算之,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照子自114年1月10日(見板司調卷第191頁送達證書)起、黃滿堂自113年12月27日(見板司調卷第193頁、第195頁送達證書)起、黃明彥自113年12月27日起(見板司調卷第199頁送達證書)、黃明賢自113年12月28日(見板司調卷第201頁送達證書)起、黃華維自113年12月27日(見板司調卷第203頁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5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亦即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所謂特殊情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即使原告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但被告既未能舉證此究竟造成何種特殊情況,或原告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其行使權利,以及被告已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而有保護之必要,本件仍無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給付原告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本院認定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