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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賴祖兒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被 告 黃姿玲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王晨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訴主張被告未將出售新北市○

○區○○街○段00巷00號地下1樓,編號75自之停車位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交予周淑娃。且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使用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2)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之18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萬1,000元。又侵吞周淑娃每年過年贈予原告之1萬5,000元紅包,自原告成年迄今共12年共計1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嗣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爰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切金額代調查證據完後再行陳報更正,並追加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之18號附屬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第278、279頁),惟此部分追加請求乃以其「因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之18號附屬車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協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具共同性,不能因其主張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使用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2)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之18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聲請人就此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追加要件,本應予以駁回。

㈢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原告就上開追加請求尚請求向站前凱悅管委會函調前揭車位是何人所承租?並請求向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函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是何人所有?其身分證字號為何?對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有所妨礙,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90頁),而關於原訴之資料亦未有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之18號附屬車位之相關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尚須調查被告有無出租他人使用情形,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更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