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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徐國馨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被 告 李應強

林愛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愛雪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2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應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李應強為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11頁)。嗣原告以該贈與行為之受贈人及附表所示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林愛雪,而追加林愛雪為被告,有原告之民國114年6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追加受贈人即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人即林愛雪為追加被告,係本於原告依債權人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夫妻關係,而被告李應強前於108年8月29日駕車撞傷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被告李應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3,338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詎被告李應強為脫免敗訴負擔賠償責任,竟於112年7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8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愛雪名下,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愛雪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應強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應強積欠被告林愛雪10多年債務,積欠金額超過200多萬元,被告李應強早年即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愛雪以抵償債務,並非脫產。又系爭土地係於112年8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李應強財產狀況,是原告於114年提起本件訴訟已過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強前於108年8月29日駕車撞傷原告,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被告李應強應給付原告3,003,338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又被告原係夫妻關係,於111年3月24日離婚,被告李應強於112年7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8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愛雪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雲林地院卷第1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雲西地一字第1140002157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移轉資料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8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本件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然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列印時間為「114年1月8日」之情,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在卷可考(見雲林地院卷第41至51頁),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8日向雲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雲林地院收狀章在卷可查(見雲林地院卷第11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開庭時法院已對雙方個資調閱,供兩造調閱等語,惟系爭土地贈與之移轉登記時間為112年8月8日,則原告如何於109年之法院開庭時即得知被告李應強未來日後將於112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愛雪?益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應強所有,而被告李應強於112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愛雪,並於112年8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愛雪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李應強將系爭土地贈與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愛雪後,其名下雖尚有2018年出廠之自用小貨車1輛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附於限閱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被告李應強名下財產有大幅減少至幾近無財產之情事,又原告為被告李應強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應強在系爭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愛雪之無償行為,顯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之債權。被告雖辯稱:被告李應強早年即同意將系爭土地給被告林愛雪抵債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間就被告李應強於何時、何地、如何積欠被告林愛雪債務,均僅模糊其詞,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被告李應強前有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愛雪,然被告李應強既未於承諾時,隨即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愛雪,自難認被告林愛雪於李應強承諾時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既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李應強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愛雪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應強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愛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應強所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二崙鄉 田尾段 315 1156 24分之1 2 雲林縣 二崙鄉 田尾段 315之1 884 72分之1 3 雲林縣 二崙鄉 田尾段 315之5 567 72分之1 4 雲林縣 二崙鄉 田尾段 315之6 568 72分之1 5 雲林縣 二崙鄉 田尾段 315之7 579 72分之1 6 雲林縣 二崙鄉 田尾段 317之6 963 8分之1 7 雲林縣 二崙鄉 田尾段 572 4266 4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