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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68號反訴原 告即被 告 張建能反訴被 告即原 告 張博智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其中暫編地號25⑵上之障礙物移除。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供承租客使用,因而所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返還全體共有人。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就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於被告提起反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1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可查,而反訴原告請求移除障礙物之面積為11㎡,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100元(計算式:45,100元×11㎡=496,100元)。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先備位之標的,其先備位之標的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49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