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張博智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張建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障礙物除去,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在結束被告占用,回復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原告本件訴訟所得利益即為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價值,系爭土地於115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1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復據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13平方公尺,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3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5,100元×13平方公尺=586,300元)。而備位之訴請求給付3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核定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扣除已繳之20,805元,尚應補繳1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障礙物 1 2 被告之花盆 2 11 被告架設之柵欄及腳踏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