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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林莉雯被 告 葉亞寧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吉源所購買之孔雀王朝第二期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不動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建物及編號B2-S5之車位,惟被告未使用上開車位,反而不法占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69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0號等公共設施編號B1-S3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即如附圖地下一樓平面圖編號MP5車位後方之編號MP4車位,停車格面積約33.35平方公尺,建商不慎將地下一樓平面圖之編號S3、S4車位誤載為編號MP4、MP3,被告逕行往前移至編號MP5停車位的位置,並塗改車位編號為S3,故被告實際占有之車位為編號MP5及B1-S3之二車位);惟查系爭車位係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建商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合豐建設)於民國89年9月30日出售給其負責人邱鏡溶(原名邱大平一)個人之車位,有車位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證明書)為證,嗣邱鏡溶逝世,其於系爭社區保留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車位持分)由其繼承人繼承後,再由分配到該不動產之繼承人,將該不動產及696建號車位公設持分10000分之348,全部轉賣登記予訴外人即傅玉秀,傅玉秀再將部分696建號車位持分10000之120贈與原告,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原告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地下停車位免徵房屋稅」,經新北市政府至現場勘查,以105年12月14日新北稅房字第1053098850號函覆自105年12月起面積71.3平方公尺改按自用停車免徵房屋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雖經被告檢舉而不得不為暫時處分,但經原告復查結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亦以114年4月22日新北稅房字第1143177512號函將該行政處分撤銷,綜上可證系爭車位確屬原告所有;又系爭社區預售屋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如同時購買車位,車位及位置均一併記載於買賣合約書,而於簽約時停車位分管協議生效,住戶於購買車位時,建商會開立「記載住戶門牌、車位之樓層別、編號及車位持分多少...之車位證明書」,持分的權利範圍登記於建物謄本,停車位的位置則是另給停車位平面圖,並在該車位上加以註記,若住戶知悉或可得知有此分管契約,則仍應受到拘束;綜上可知,系爭車位已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車位證明書提起本件。

㈡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總合豐建設負責人邱

鏡溶因社區建物糾紛案件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邱鏡溶承諾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物及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廣告圖說為社區公共設施,交屋後發現為邱鏡溶所有之獨立區分所有權)無條件過戶予管委會指定之對象,並自協議簽定日起無條件將系爭房地交付予管委會使用,當時即無原告主張之系爭車位存在。嗣邱鏡溶逝世,其繼承人明知系爭房地為管委會占有使用中,卻故意移轉所有權予傅玉秀,規避履行邱鏡溶之債務,管委會因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勝訴,命邱鏡溶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管委會。而於上開訴訟期間,管委會均有告知社區住戶,原告與傅玉秀於訴訟期間均是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無不知糾紛之理,惟原告竟於訴訟期間受贈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並要求管委會及被告承認其有系爭車位使用權,更以管委會及被告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惟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應受前案判決之確定既判力拘束。原告雖以本案與前案之停車位標的不同為抗辯,原告於前案及本件所提附圖為同一圖面(被告已否認為真正),前案經承辦法官現場勘驗位置現況並無原告附圖所指之編號MP4、MP5停車位,僅有一個編號S3停車位,原告前案請求確認就編號MP5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亦確認原告所主張受贈自傅玉秀之公設持分,並無其所指之停車位使用權,即已生既判力;退步言,縱非既判力所及,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在前案無法舉證有何分管協議能證明原告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如原告有分管協議,亦應向管委會確認有車位使用權及車位位置,此即是前案之最重要爭點,自應受爭點效所拘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做相反之判斷或主張。㈡原告無任何證明其有系爭車位存在之權利證明文件,且停車

位之分管協議之繼受與公設持分多寡分屬二事,原告主張受贈傅玉秀696建號共有部分持分10000分之120,何以可對應為系爭停車位,傅玉秀與邱大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停車位之記載,原告與傅玉秀間之契約文件亦無停車位之記載

,是傅玉秀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無停車位受讓之情形,則原告如何透過受讓部分共有部分之持分,主張其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系爭車位證明書上記載車位編號B1-S3,但原告一直主張其車位為編號MP4,如何在前案判決後跑出編號S3之停車位證明書,倘原告有權受讓編號MP4停車位,則證明書上應記載MP4,且系爭車位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為92年12月25日,總合豐建設已於86年5月3日解散,故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原告係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進行矇騙,主張伊受讓之房

屋公設持分為停車位,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誤認原告之房屋公設持分有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之所有權,而做出錯誤之行政處分,管委會日前已去函說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表達原告並沒有車會使用權一事,新北市政府亦回函表示會依原告無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依規定處理,是原告欲此主張其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系爭車位使用權存在,其主張顯無

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地下一樓編號MP5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之案卷查明在案,而原告於本件則主張建商不慎將同上開附圖所示地下一層編號S3、S4車位誤載為編號MP4、MP3,依民法767條、第184條規定及系爭車位證明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即編號B1-S3車位騰空返還原告,核諸原告於前案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返還之車位均有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規定主張其自傅玉秀受贈取得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依法自應先行證明傅玉秀所贈與並移轉予原告之696建號持分即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0,確可對應系爭車位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原告有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乙節,雖提出新北市異

動索引及車位證明書(原證4)、邱大平一、傅玉秀之新北市○○區○○段000○號登記謄本(原證5)、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6)、69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原證22)、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12月14日新北稅房字第1053098850號函(原證7)、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4月22日新北稅房字第1143177512號函(原證11)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依原告所提車位證明書影本(原證4)固記載:土城孔雀王朝第二期B1-S3車位座落於台北縣○○市○○路○段000號B1等公共設施、建號:696(原建號11477)已於89年9月30日賣給邱鏡溶,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立書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已否認該車位證明書影本之真正,依上說明,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證明書之存在,然原告既自承其沒有原證4車位證明書之原本(見本院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提車位證明書影本即難認具有證據力,自無從憑為證明傅玉秀所贈與移轉與原告之696建號應有部分10000之120即係系爭車位使用權。

⒉至新北市異動索引(原證4)、邱大平一、傅玉秀之新北市○○

區○○段000○號登記謄本(原證5)、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6)、69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原證22)等件影本,則充其量僅能證明傅玉秀有因買賣而自邱鏡溶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及其共有部分69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8,傅玉秀再於105年11月23日將69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0贈與原告之事實,並未有任何得表彰原告有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12月14日新北稅房字第1053098850號函(原證7)、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4月22日新北稅房字第1143177512號函(原證11)等件影本,乃係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針對原告申請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所持有地下停車位減免房屋稅事宜之相關處分,依其上記載「旨揭房屋地下室停車空間係供自用停車使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核與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免徵規定尚無不符,依上揭規定應自105年12月起面積71.3平方公尺改按自用停車免徵房屋稅。」、「經查其共有部分(土城區員和段696建號)之地下樓層,依84土使字第338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空間、自用儲藏室及防空避難室,復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其使用情形核符上開函釋規定,臺端所有持分面積71.3平方公尺應自105年12月起免徵房屋稅...」等,復參以其所附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可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僅係就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共有部分69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71.3平方公尺之使用情形,認符合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而核定免徵房屋稅,並無該共有部分71.3平方公尺之所在位置即係系爭車位之相關認定或記載。

㈣綜上可知,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自傅玉秀受贈取得系

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原告非系爭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自無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規定排除被告之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被告亦無因占有系爭車位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及系爭車位證明書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