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林莉雯被 上訴人即被 告 葉亞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114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5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