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卓王寶桂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被 告 卓錦坤
卓余玉青卓辰宇何玉娟卓奕邦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其中58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其中18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玉娟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其中58萬5,0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其中18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卓辰宇、卓奕邦應將名下協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福公司)各登記股份11萬1,000股返還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卷一第11頁);嗣原告將上開㈡部分之變更聲明為:㈡被告何玉娟、卓奕邦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被告何玉娟就其中58萬5,0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被告何玉娟就其中18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卓奕邦就77萬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7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卓火塗(卓火塗於108年歿)共同育有5名子女即訴外人卓淑華、被告卓錦坤、訴外人卓玉燕、卓漢漳及卓裕欽(卓裕欽於110年歿)。原告與卓火塗於83年間共同購入協福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持股比例18.5%,並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卓錦坤、卓漢漳名下,然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實際上均為原告與卓火塗所有。110年間,原告為使5名子女於原告辭世後公平享有系爭股份,遂將系爭股份登記在5名子女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依序為訴外人周義軒、被告卓辰宇、訴外人何欣洋、卓漢漳及被告卓奕邦,持股比例各均為3.7%,然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分紅仍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股份登記在5名子女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屬附負擔贈與,5名子女仍應將系爭股份之紅利交付原告以履行負擔。105年間起,有關於系爭股份之股東分紅,均係由訴外人卓致誠交付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復由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再轉交給原告。然:
㈠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何玉娟明知系爭股份之分紅屬原告
權益,竟以下列方式取走原告共計144萬元之分紅,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被告何玉娟、卓奕邦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
⒈112年6月間系爭股份之分紅為111萬元,被告卓錦坤、卓余
玉青竟私自取走其中20萬元,另將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何玉娟、卓奕邦,僅交付原告剩餘之71萬元。
⒉112年10月間系爭股份之分紅為111萬元,被告卓錦坤、卓
余玉青竟私自取走其中20萬元,另將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何玉娟、卓奕邦,僅交付原告剩餘之71萬元。
⒊113年2月間系爭股份之分紅為92萬5,000元,被告卓錦坤、
卓余玉青竟私自取走其中18萬5,000元,另將其中18萬5,000元交付被告何玉娟、卓奕邦,僅交付原告剩餘之55萬5,000元。
⒋113年9月間系爭股份之分紅為92萬5,000元,被告卓錦坤、
卓余玉青竟私自取走其中18萬5,000元,另將其中18萬5,000元交付被告何玉娟、卓奕邦,僅交付原告剩餘之55萬5,000元。
㈡1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間,被告卓辰宇、卓奕邦未將協福公
司之4次分紅交付原告,甚至於112年12月25日向協福公司出具委託書聲明應將分紅親自交付被告卓辰宇、卓奕邦收受,顯不履行負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兩造間之贈與,被告卓辰宇、卓奕邦持有系爭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卓辰宇、卓奕邦返還其名下之系爭股份。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412條、
第419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其中58萬5,0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其中18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玉娟、卓奕邦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被告何玉娟就其中58萬5,0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被告何玉娟就其中18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卓奕邦就77萬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卓辰宇、卓奕邦應將名下協福公司各登記股份11萬1,000股返還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人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卓錦坤、卓辰宇、卓奕邦間有何附負擔贈與存在,而被告卓余玉青、何玉娟非系爭股份之持有人,更無給付義務可言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頁)㈠原告與卓火塗共同育有5名子女即卓淑華、被告卓錦坤、卓玉燕、卓漢漳及卓裕欽。
㈡系爭股份於83年間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卓錦坤、原告,股數各為16萬5,000股。
㈢系爭股份於110年間之登記名義人為周義軒、被告卓辰宇、何欣洋、卓漢漳及被告卓奕邦,持股比例各均為3.7%。
㈣112年6月、10月間,系爭股份分紅均為111萬元(2次共222萬元),原告收受其中71萬元(2次共142萬元)。
㈤113年2月、9月間,協福公司就系爭股份之分紅均為92萬5,00
0元(2次共185萬元),原告收受其中55萬5,000元(2次共111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與5名子女就系爭股份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語,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為原告贈與5名子女,5名子女有將紅
利交付原告之義務等語,然被告5人抗辯:協福公司於83年6月25日設立登記時,系爭股份即登記在被告卓錦坤、原告名下,原告嗣後將系爭股份轉讓訴外人卓漢漳,協福公司於110年辦理增資時,被告卓錦坤為求家族和睦,方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周義軒、被告卓辰宇、何欣洋及被告卓奕邦名下,訴外人卓漢漳仍保有部分系爭股份,股東分紅僅係被告卓錦坤自願給與原告作為孝親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是原告有無將系爭股份贈與5名子女,顯有疑義。
㈢依原告所提被告何玉娟與訴外人卓漢漳之對話紀錄,被告何
玉娟傳送訊息稱:「二哥,這次協福增資,想要將大哥股份一部分過給辰宇,你的部分不動,增資部分做給邦邦,你覺得如何」,訴外人卓漢漳稱:「媽有說,家裡投資的部分,5兄弟姊妹都有分。以後賺的錢、資產處分,我們5位小孩均分。所以,我跟大哥只是掛名而已」,被告何玉娟稱:「這個方案是媽同意的,她叫我跟你講一聲,問看看好不好,然後五個孩子均分的事,等你回來白紙黑字寫。媽叫我寫,我跟她說等你回台灣時再請你寫,然後大家簽名,等你回台時,再處理剩下的事」,訴外人卓漢漳稱:「我們這次可以5個人,一次改為每個人3.7%持股嗎?」,被告何玉娟稱:「媽說五個小孩平分」(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僅可知被告何玉娟與訴外人卓漢漳曾就原告如何分配資產、系爭股份要如何處理等節有所討論,然無法證明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股份贈與5名子女,亦無法證明被告5人有給付原告紅利之義務。
㈣依原告所提股東紅利分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91至305頁)
,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於110年至111年間領取系爭股份紅利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將系爭股份贈與5名子女。是原告主張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㈤依原告所提訴外人卓致誠與卓漢漳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
07至308頁),訴外人卓致誠傳送訊息稱:「面交簽收已經委請錦坤轉交大伯母」,訴外人卓漢漳稱:「是余玉青的簽收嗎?」,訴外人卓致誠稱:「是的,我請她委託她老公轉交,家源也在場,請放心」,訴外人卓漢漳稱:「我是沒關係,怕她跟家母拌嘴吵起來」,訴外人卓致誠稱:「又到中秋一樣的事,我要送資料給大伯母,這次500塊媽媽的部分我請家源代簽轉交媽媽」,且訴外人卓致誠傳送系爭股份紅利分配明細表之翻拍照片數張(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可知訴外人卓致誠與卓漢漳曾討論系爭股份之紅利如何交付等事實。然被告抗辯:股東分紅僅係被告卓錦坤自願給付原告作為孝親費,並無拘束力,原告不能據此強求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原告確將系爭股份贈與5名子女,亦無法據此佐證被告5人有給付原告紅利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㈥證人卓漢漳到庭證稱:系爭股份紅利均由原告收受,原告在1
10年增資時稱系爭股份要給5名子女,但原告還是要收分紅,原告、5名子女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討論關於110年系爭股份之分配及股利取得,我一直以來都比較少和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接觸,112年間原告和被告卓錦坤有衝突,被告卓錦坤一直認為我比較偏袒原告,所以被告卓錦坤就更少和我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9、31至32頁)。證人卓漢漳雖證稱原告與5名子女藉由LINE討論由原告收取系爭股份分紅,然證人卓玉燕到庭證稱:當初5名子女與原告並沒有開會討論系爭股份分配、股利取得等語(本院卷三第38頁),是證人卓漢漳上開證述與證人卓玉燕之證述有所歧異,證人卓漢漳所言是否可信,已生疑義。況證人卓漢漳已自陳與被告卓錦坤存有嫌隙,難以排除證人卓漢漳上開所述偏袒原告之可能性,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證人卓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資時原告與5名子女沒有開
會討論,原告直接說要入名字,但原告說她要繼續收紅利等語(本院卷三第38頁),可知原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5名子女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時,原告並未與5名子女討論尋求共識之事實。核與證人卓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和5名子女沒有開過會,原告只有請被告何玉娟通知我們有關於協福公司增資的事情,原告有要求收受系爭股份之紅利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43頁)。益徵原告並未與5名子女討論系爭股份之分紅應如何分配,僅原告單方稱欲收受紅利等節為真實。原告既未與5名子女討論,難認原告與5名子女間已就系爭股份達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5人未將系爭股份紅利交付原告,原告欲撤銷贈與契約等語,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已成立附負擔贈與,亦未證明被告5人有何交付原告系爭股份紅利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被告何玉娟、卓奕邦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並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卓辰宇、卓奕邦返還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