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吟 (住所詳卷)追 加 原告 宋○諭 (住所詳卷)被 告 蔡兆軒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追加原告宋○諭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追加原告及其母即原告蔡○吟之姓名皆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住所詳卷所載。

二、被告蔡○軒固抗辯追加原告並無提起本訴之真意,並提出追加原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但查,追加原告提起本訴時,已有檢附其委託其母即原告提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形式上有追加原告簽名之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7、255至257頁),復未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追加原告確實有委任其母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至於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係追加原告先對被告稱想繼續刺青於身體其他部位,經被告表示「別了吧」、「你都告我ㄌ」,追加原告始告稱「不是我告的啊」、「應該是我媽把我加進去的」等語,是不能排除追加原告希冀被告繼續替之刺青,而有此等推託之詞,自不能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遽認追加原告並無起訴真意,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4年8月11日具狀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62萬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39、259頁),經核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及同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之○○龍刺青店內,為原告未成年之子即追加原告(00年00月生)刺青(雙臂五分袖及上色),追加原告與被告訂立之刺青承攬契約,因未經原告允許或承認,追加原告於成年後亦不追認,則追加原告與被告間刺青承攬契約為無效,爰請求被告返還刺青費用2萬5,000元以及回復原狀費用60萬元;另被告明知追加原告為未成年人,且刺青未獲得父母同意,仍執意替追加原告刺青,造成監護人的監護權受損(合理管教權、子女行為決定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賠償4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62萬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意見⒈依原告與被告對話紀錄,原告一再請被告於刺青當下確認身

分證年齡及父母之同意文件,原告更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不同意未成年之追加原告刺青,被告於113年11月8日替追加原告刺青當時,明確知悉原告反對刺青,且未向追加原告確認年紀。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成年後仍前往該店刺青,顯然係真摯有意繼

續刺青,惟以,每次刺青均為新的承攬契約,成年後縱然有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仍不得據此推論未成年前之承攬契約自然發生效力。

⒊被告辯稱追加原告有向被告稱家長有默許刺青乙節,並不實

在,被告提出所謂家長默許之對話紀錄,實際上對話時間是在追加原告成年後之113年12月1日所為;甚者,被告遭提告求償後,更以繼續幫追加原告刺青為條件,誘使追加原告配合提供家長默許的對話截圖,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有默許追加原告於未成年時施作刺青,顯非事實。

⒋被告辯稱追加原告多次表示主動刺青意願,對本件負有重大

責任,然刺青為重大決定,非日常生活所需行為,被告本可以施作刺青前確認年齡及父母是否同意,且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反對刺青,但當下不僅未確認年紀及父母是否同意,極可能明知追加原告未成年且原告未同意,被告為賺錢依然執意施作刺青,視法律及法定代理人之監護權於無物。

⒌林口長庚整形外科主治醫師許聰政指出,目前3至4公分見方

的刺青,坊間行情3,000至5,000元,至醫院除青,每平方公分以2,000元起跳,故欲去除大片刺青,動輒花費數10萬元,追加原告刺青五分袖及上色,經向美麗新診所詢問去青費用,雙臂去青費用60萬元,則回復原狀費用並未高估。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113年間為追加原告施作刺青,但追加原告於成年後,仍繼續前往被告店內刺青,已「承認」其於未成年時與被告訂立之刺青契約。另追加原告當時僅再5、6個月即成年,從外觀難以判定為未成年人,幾無可能詢問年齡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以致客人任遭刁難而未締約,原告主觀上認為追加原告已經成年,而誤替之刺青,不應歸責被告,且追加原告並未主動告知未成年,亦與有過失。追加原告與被告締結刺青契約過程中,被告未有欺瞞、脅迫,追加原告亦未陷於意思不自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追加原告刺青前,已詢問原告之意見,原告既係答稱「隨便我想怎樣就怎樣」等語,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追加原告與被告間刺青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79條規定,追加原告與被告之契約已因原告同意或承認而發生效力,則被告對追加原告之刺青行為並未對原告之監護權行使有任何妨礙,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然有妨礙原告監督權,因原告之回覆有使人誤認之可能,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並無賠償原告之必要。此外,追加原告主張除青費用需花費60萬元,但未提供診斷證明書、醫療機構報價單、除青費用契約等資料,顯見追加原告未有損害,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追加原告為原告之子(追加原告於00年00月生),被告於追加原告未滿18歲之期間,分別於113年3月16日及同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龍刺青店內,與被告訂立之刺青承攬契約,由被告為追加原告刺青,追加原告於未成年期間給付被告刺青費用共2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及追加原告提出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原告刺青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21、35至39、111至113、121至169、179至201頁、卷二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追加原告另主張於未成年期間與被告締結之刺青契約因未獲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追加原告成年後亦不承認,而屬無效,被告應負返還刺青費用2萬5,000元以及回復原狀費用60萬元;以及原告以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擅自替追加原告刺青,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監督權,請求精神賠償4萬5,000元,則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追加原告於未成年時與被告締結之刺青契約是否有效,而無

庸負回復原狀之責?⒈按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追加原告

於第一次(即113年3月16日)是就手臂(刺青)割線,第二次(即113年11月8日)是就一手打霧上色、一手割線(按:

依照片可知為左手臂打霧上色、右手臂割線,見本院卷二第43頁之手臂照片),成年之後,約於113年12月間,右手臂已經上色、胸部割線,於114年2月間,胸部也已經上色等語(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併佐以追加原告遲至114年8月8日仍以Instagram對話功能向被告表示「好想打霧」、「好想割大背」、「我一直在找你幫我打霧我怎麼可能斷自己後路」、「沒有懂我的刺青師」、「剩那一點點霧了我也不想給其他人刺」、「畢竟這是你的作品」、「而且我也不敢給其他刺」、「我怕刺出來」、「我不喜歡」、「但你懂我想要什麼」、「我剩一朵花跟胸口兩隻動物的圖」字句,此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是追加原告於成年之後,仍持續推由被告替之完成右手臂之刺青打霧上色、前胸刺青割線,更對被告表示欲委請被告繼續替之完成胸口之剩餘刺青圖案,且表達對被告刺青作品滿意,不欲假手其他刺青師接手施作等情,可知追加原告對已施作之刺青成果表達滿意、邀約被告繼續施作剩餘刺青圖案等舉動,可以推認追加原告係以此等方式對被告表示承認其於未成年時期與被告締結刺青契約效力之意思甚明。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未成年期間(即113年3月16日、同年11月8日)與被告締結之刺青契約因未獲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且本人意拒絕承認而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未獲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替未成年之追加原告刺青

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又行為人雖有加害行為,但如有阻卻違法事由,該行為即阻卻其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行使權利行為、被害人之允諾等是。其次,基於法律行為能力制度主要在於維護交易安全,雖其同時兼有保護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防止其因意思能力不足而財產散逸,有損其權益,惟允諾係被害人對自己權益的處分,故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年齡限制的規定,而應以個別情況的識別能力為判定標準,於個案中審查未成年人是否理解承諾的意思、內容及效力,若事實上有識別能力,即應允許其自主行使同意權。是我國司法實務上亦曾肯認與年滿16歲己達結婚法定年齡而尚未結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該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阻卻違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追加原告接受被告刺青時已滿17歲,衡情已然知悉刺青為何意,有允諾為刺青之識別能力,則被告於事先已得追加原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允諾,應可認定其行為可阻卻違法,而無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其行為對追加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⒉次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法益,係指法律所承認而滿足人類合理之利益。就民法規定而言,父母基於親子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權利,主要為民法第1084條至同法第1088條規定之親權,包含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懲戒權,管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並得在特定情形下,處分特有財產之權利,以及為未成年子女之當然法定代理人,有權對未成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承認與否之權(民法第79條參照);其次,即為民法第1138條第2款之繼承權,以及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受扶養權利。此外,父母基於身分關係,尚享有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未成年子女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女(民法第1065條)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必須行為人之行為,確有侵害上開身分法益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否則,行為人侵害原告以外之他人權利,而未損及原告之上開身分法益,尚不得僅因原告與該他人間具有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關係,即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蓋如此將發生無法益被侵害,卻得請求賠償,而違反「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經查:父母對子女之監督保護與教養,並不及於子女意思決定之自由,以免妨礙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縱使子女之意思決定,其結果並不利於子女,例如決定購買便當食用,結果食物中毒送醫,或決定搭乘友人之車輛外出,結果車禍受傷等,仍因非父母親權行使之範疇,而難認該出售便當之人或駕車之人,構成對親權之侵害。

⒊查被告固於追加原告未成年之期間,與追加原告締結刺青契

約並對追加原告刺青等情,業如前所述,但被告究未控制追加原告之行動,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手段,誘使追加原告脫離原告之監督,且追加原告當時已滿17歲,衡情已然知悉刺青為何意,則被告對追加原告之刺青行為,尚不構成對原告親權、監護權行使之妨害。此外,原告依民法規定,基於身分關係而對追加原告享有之權益,諸如懲戒權、繼承權、受扶養權、管理特有財產、是否承認追加原告之法律行為、追加原告之從姓與住所等,均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為原告之子即追加原告為刺青之行為,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追加原告主張於未成年時與被告締結之刺青契約為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刺青費用2萬5,000元以及回復原狀費用60萬元;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