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 告 李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被 告 李自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如附表1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經查,系爭房屋於81年3月27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日114年2月26日之建物現值為6,162,676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009234號函暨所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該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162,676元;加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42,17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4,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15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9,950元,尚欠64,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二:新臺幣(下同)請求項目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聲明㈡ 114年1月27日 114年2月25日 30日 42,000元 42,000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42,000元 1 利息 42,000元 114年1月27日 114年2月25日 (30/365) 5% 172.6元 小計 172.6元 合計 42,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