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許文華
許文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複 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邱清揚律師被 告 許顯榮
許惠華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昭榮被 告 許宗池
許宗仁許宗明許宗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追加 被告 祭祀公業許建藍法定代理人 許元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代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許宗仁、許宗明、許宗傑對追加被告祭祀公業許建藍之派下代表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祭祀公業許建藍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許宗池、許宗仁、許宗明及許宗傑對祭祀公業許建藍之派下代表權不存在。嗣追加被告祭祀公業許建藍,並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許宗池、許宗仁、許宗明及許宗傑對被告祭祀公業許建藍之派下代表權不存在(以下均稱姓名,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下稱鶯歌區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
許建藍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爭系爭規約)第2條、第4條規定,公業共分建鑾、建天生、建耦、侍南、建天來、建海、朝宗、建寄九大派系。原告等為建海派之後代,而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為訴外人許金萬之繼承人,為建天來派之後代;許宗池、許宗仁、許宗明、許宗傑等人為訴外人許輝義之繼承人則,為建耦派之後代。
㈡依系爭規約第4條及第5條分別規定:「本公業派下員由原始
九大派系:建福、建鑾、建天生、建耦、侍南、建天來、建海、朝宗、建寄(…)組成,並得由各派系各推選一人為派下員代表,代為行使其派下員權利。」、「派下員代表因故辭職、或年老自行辭退、或亡故等、由各該派自行選出派下員代表…。」以及第6、7、9、10、12、14條則分別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以派下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任命之…。」、「…由本公業代表中再選二位監察人輔佐管理人推行業務…。」、「…但處分財產,應經派下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本公業管理人等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有實據者,得由派下員代表十分之四聯署,得經派下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罷免之。」、「派下員代表會議應六個月召開一次(每年召開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派下員代表會議。」、「本規約應經派下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依上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許建藍係以推選「派下員代表」之方式,由原始九大派系各推選1人為派下員代表,共9人組成議決機關,代全體派下員進行會議,以決定相關事項。
㈢祭祀公業許建藍既係以派下代表組成「派下代表總會」之方
式決定公業事務,派下代表之產生自應依規約或慣例,始能謂為合法。惟許元和即公業管理人無視系爭規約之規定及慣例,即每派系僅能各推1人為派下員代表,而於113年12月20日向鶯歌區公所申報其與訴外人許建福、許秉翔、許勵軍、許慶祥、楊進興、許溪瀨及被告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許宗池、許宗仁、許宗明、許宗傑等13人為派下代表,即將「建天來」與「建耦」二派系之派下代表,分別申請登記為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等3人;及許宗池、許宗仁、許宗明、許宗傑等4人,與其他派系之派下員代表僅有1人,顯相違背。已經違反各派系派下員代表僅能有1人之限制,且該名冊之備註欄記載:上開變動後派下員代表之產生方式係依繼承云云,亦與系爭規約所訂派下員代表應由各派系推選有違。俟鶯歌區公所就許元和之申請公告文件徵求異議後,原告等及其他派下員即依法提出異議,嗣許元和也提出申復書,惟迭經鶯歌區公所拒絕變更,告知原告仍應依法提起確認之訴。故本件訴訟實有確認利益。
㈣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迄今仍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建
天來派有經合法推派派下代表,則其等之推派未經該派全體同意,難認合於規約。原告等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許宗池、許宗仁、許宗明及許宗傑對被告祭祀公業許建藍之派下代表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許宗池、許宗仁、許宗明、許宗傑等四人部分:
⒈原告以公業管理人許元和於113年12月20日向區公所申報之
「祭祀公業許建藍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上將許宗池等四人列為建耦派之派下代表,有違反系爭規約之約定,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惟查:上開名冊之標題為祭祀公業許建藍「派下現員名冊」,且許宗池等四人列為建耦派之備註欄係記載「因派下員許輝義於113年1月18日死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通篇未提及或記載「派下代表人」之文字。顯見該名冊所載之人為公業之「派下員」,而非「派下代表人」。本件並無任何文件顯示許宗池等四人同為建耦派之派下代表人,則原告以不存在之事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⒉再者,許宗池、許宗仁、許宗明及許宗傑,已出具推派書
推派許宗池為建耦派之派下員代表,故本件原告起訴,實無確認利益可言。
⒊原告訴請確認許宗池等四人之派下代表權不存在,自應就
許宗池等四人若同為建耦派派下代表人一事,何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該危險是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節為舉證。事實上,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屬不同派別(原告等為建海派、被告等四人為建耦派),各自享有派下員權利,建耦派之派下代表人有無推派或推派何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均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部分:我們不知道為何會被納入公
業的派下員代表,當初因公業之代書告知,有一筆祭祀公業的土地準備要處分,因此要求我們提供身分證及印鑑,辦理繼承。我們只是依照公業的要求提供資料而已。我們並沒有要全部當派下員代表。祭祀公業許建藍從以前就是一個派系只有一個派下員代表沒錯,我們同意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也認為這次公業去申報登記的內容與以往不同。但這與許昭榮等三人無關,原告應當去找公業處理等語。
㈢祭祀公業許建藍部分:
⒈我們會把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許宗池、許宗仁、許
宗明及許宗傑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建藍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是因為區公所的要求。之前是委託代書辦理,本訴訟過程中,才發現代書弄錯了,後續有去申請更正,但區公所不願意辦理相關更正登記,說要有法院公文才能更正。我們是依照三、四十年前的規程去辦理的。
⒉許宗池、許宗仁、許宗明及許宗傑,已出具推派書推派許
宗池為建耦派之派下員代表,故本件原告起訴,實無確認利益可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許建藍,依系爭規約,係以推選「派下員代表」之
方式,由原始九大派系(建鑾、建天生、建耦、侍南、建天來、建海、朝宗、建寄)各推選1人為派下員代表,共9人組成議決機關,代全體派下員進行會議,以決定相關事項。各派系應推一名派下員代表,派下員代表因故辭職、或年老自行辭退、或亡故時,則由各該派系自行選出新任的派下員代表。
㈡於113年12月20日公業管理人許元和為變更登記之前,上述九大派系之派下員代表為:
建海派:許元和朝宗派:許建福建寄派:許秉翔建福派:許勵軍建鑾派:許慶祥建天來派:許金萬建天生派:楊進興建耦派:許輝義侍南派:許溪瀨以上共計九人並於111年6月10日以「祭祀公業許建藍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之表格送區公所登記,內容即為一派系有一人為派下員代表,如上所列。
㈢建天來派之派下員代表許金萬於113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等三人,均繼承為祭祀公業許建藍之派下員。
㈣建耦派之派下員代表許輝義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宗池、許宗仁、許宗明、許宗傑等,均繼承為祭祀公業許建藍之派下員。
㈤公業管理人許元和於113年12月20日向區公所陳報「祭祀公業許建藍派下現員名冊」,登記內容為:
建海派:許元和朝宗派:許建福建寄派:許秉翔建福派:許勵軍建鑾派:許慶祥建天來派:許昭榮建天來派:許顯榮建天來派:許惠華建天生派:楊進興建耦派:許宗池建耦派:許宗仁建耦派:許宗明建耦派:許宗傑侍南派:許溪瀨以上共計十四人㈥祭祀公業許建藍建耦派之派下員已全體同意推派許宗池為建耦派之派下員代表。
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祭祀公業許建藍建天來派之派下員代表尚未完成推派程序。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發現兩造對於祭祀公業許建藍向來
均係約定由原始九大派系(建鑾、建天生、建耦、侍南、建福、建天來、建海、朝宗、建寄)各推選1人為派下員代表,共9人組成議決機關,且目前也是維持這個制度等情,毫無爭執。也就是說,祭祀公業許建藍的派下員,各自屬於九大派系,九大派系各自推選一人為派下員代表,此一制度行之有年,從未發生爭執,迄於本案訴訟中,兩造亦均表同意,並無任何爭執。
⒊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提出及本院向鶯歌區公所函調祭祀公業許建藍的登記資料以觀,發現以下情況:
⑴依照祭祀公業許建藍的規約,公業應向區公所提報的資
料,包括系爭規約、派下員名冊,以及系爭規約中所約定的九大派系「代表人名冊」。且應當在派下員、九大派系代表人有異動時,向區公所為更新之登記。也就是說,因應祭祀公業許建藍的規約,應當要有一份「全體派下員」的名冊,及另一份「九大派系派下員代表」的名冊,一併送交鶯歌區公所登記或存查,始屬完善。⑵然而,祭祀公業許建藍雖然在111年6月10日有提出過一
份「祭祀公業許建藍變動後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1頁) ,但未見該系統表所列全體派下員之完整派下員名冊,亦未見派下員更動之後續系統表或名冊送交區公所,顯有缺失。
⑶又祭祀公業許建藍九大派系的代表人,僅係該派系的派
下員代表,各該派系的派下員另有多人,並非只有該派下員代表一人。然而,祭祀公業許建藍提交給區公所的資料,就九大派系的代表人的名冊,其名稱卻寫作「祭祀公業許建藍派下員名冊」或「祭祀公業許建藍變動後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非「派下代表人名冊」,顯然有所錯誤。
⑷區公所收受祭祀公業許建藍送交之登記資料,只需要最
基本的檢查,就可以發現上述「祭祀公業許建藍變動後派下員系統表」與「祭祀公業許建藍派下員名冊」或「祭祀公業許建藍變動後派下員名冊」有明顯的矛盾。因為依照前述派下員系統表所列,祭祀公業許建藍的派下員至少有數十人之眾,那「派下員名冊」怎麼可能只有九個人呢?然而,鶯歌區公所並沒有糾正祭祀公業許建藍送交文件的明顯錯誤,多年來均准予登記備查在案。
⑸在113年12月20日,因祭祀公業許建藍建天來派代表許金
萬、建耦派代表許輝義於同年先後死亡,公業理應將許金萬、許輝義之繼承人登記為「派下員」,而非「派下代表人」。然公業管理人許元和既不知有前點所述之登記錯誤情事,便將許金萬、許輝義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之資料交由代書代為處理,竟因而將被告全體登記在實為「派下代表人名冊」之「派下員現員名冊」之中。造成九大派系中,其他派系均僅登記代表人一人,建天來派卻登記有三人、建耦派登記有四人之矛盾結果。
⑹本院審理中,經爭點闡明,兩造均同意祭祀公業許建藍
的九大派系應各自推派代表一人,而非數人,總共只能有九個代表人。又祭祀公業許建藍向區公所所為之登記備查,確有缺漏真實的「全體派下員名冊」,及將僅應有九名成員的「派下代表人名冊」之抬頭,誤繕為「派下員名冊」或「派下員全員名冊」或「派下員現員名冊」之錯失。
⑺經本院曉諭:本件兩造就系爭規約之約定及向來的作法
既無爭執,則本件僅屬行政登記上之錯漏,祭祀公業許建藍應自行向鶯歌區公所為更正之登記。詎經兩造陳報,鶯歌區公所一再拒絕渠等更正之申請。復經本院數度函詢鶯歌區公所,均函覆本院稱:本件無從為資料之更正云云(見本院卷第279-530頁)。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派下代表權不存
在」一事,兩造固於實體上並無甚爭執,然而,在行政機關拒絕當事人申請變更的情形下,上開錯誤的登記資料(即誤將「派下『代表』名冊」寫作「派下員名冊」,又誤將多名派下員登記為派下代表人),對於祭祀公業許建藍的運作顯生滯礙,從而,原告派下權的行使亦同受影響,難認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是以,應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人之派下代表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就祭祀公業許建藍九大派系中建耦派部分,原派下員代表
許輝義去世後,許宗池、許宗仁、許宗明、許宗傑為其繼承人並繼承為派下員,而誤遭祭祀公業許建藍之管理人許元和向公所登記在實為「派下代表人名冊」之「派下員名冊」上,惟事後建耦派派下員已全體同意由許宗池出任建耦派之派下員代表(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此事為原告及同案被告所均不爭執。是以,許宗池對祭祀公業許建藍之派下代表權(建耦派)應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許宗池之派下代表權不存在,難認可採。惟建耦派既係由許宗池一人出任派下員代表,則許宗仁、許宗明、許宗傑自僅為建耦派之「派下員」,而非「派下員代表」,故原告訴請確認許宗仁、許宗明、許宗傑之派下代表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⒉就祭祀公業許建藍九大派系中建天來派部分,原派下員代
表許金萬去世後,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為其繼承人並繼承為派下員,而誤遭祭祀公業許建藍之管理人許元和向區公所登記在實為「派下代表人名冊」之「派下員名冊」上。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許昭榮等人,陳明建天來派派下員之推派過程仍在進行中,尚無法提出派下員代表之推派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建天來派之派下員代表許金萬去世後,新任派下員代表既尚未選出,則原告訴請確認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對祭祀公業許建藍之派下代表權(建天來派)現仍不存在一節,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許昭榮、許顯榮、許惠華、許宗仁、許宗明、許宗傑等6人就祭祀公業許建藍之派下代表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許宗池就祭祀公業許建藍之派下代表權不存在一節,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考量本件紛爭之緣由,實係因祭祀公業許建藍送請鶯歌區公所登記事項長年錯誤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祭祀公業許建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