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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99號114年度全字第119號原 告 林心瑜 住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路0

巷被 告 莊正儀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暨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9號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暨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事件,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期滿後兩造未再續約,因被告繼續承租並占用系爭房屋,兩造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伊已定期催告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起訴時另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19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