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陳其銘被 告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詹程鈞被 告 張淳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0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