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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蘇恩德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被 告 錢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8.13平方公尺建物即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000(0)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判決內容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核屬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於起訴後減縮數額,核屬聲明之減縮,而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占用之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前項土地期間之補償金(自111年9月起至拆除前項聲明之建物及返還土地止,按月以每平方公尺26元,以實際占用面積及期間計算)。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依法承租000號土地,與被告之土地相鄰,不料被告未

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000號土地搭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鐵皮廠房),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再者,被告已非第一次越界占用000號土地,原告前於95年間即曾向鈞院提起相同訴訟,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並執行完畢,詎被告復行越界建屋占用。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承租的000號土地,已屬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願依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所示之計算基礎加計物價波動,按月以每平方公尺26元計算,依實際占用面積及占用時間償還不當得利。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計算補償金:按每平方公尺:2080/160=13元,考量95年至114年的物價波動,計算如前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000地號土地(原地號000-0、000-0)為被告父親錢金地承

租並繳納佃租,被告為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人。也是建物所有人及納稅義務人。且逾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也無罪嫌,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補償金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鈞院卷內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的市有地出租契約,乃是偽造的。

㈢原告提出的複丈成果圖,屬不合拆屋還地的要件,依照檢

察官不起訴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不徵收的效力,應將000號土地及其餘相連土地登記返還給被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設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藉由國家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登記,以昭物權變動之公示,並賦予登記公信力。是以,土地登記簿(含謄本)上所載之名義權利人,於法律上即推定其為真正權利人。

㈡本件兩造對於000號土地,屬誰有使用權一事有所爭執。經

查,000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在卷可按(附於限閱卷)。而據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據其回函稱,旨揭地號(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本局107年出租予蘇恩德君(即原告),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未提供錢進榮君(即被告)使用(該局114年7月3日新北祕字第1141295982號函)等語,並檢附新北市市有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6號),甚為明確。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000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為屬可採。被告辯稱000號土地係被告的父親及被告為有權使用之人,原告為無權使用之人,應當要把土地返還登記給被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有力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前引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自難採信。被告率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公函提供予本院之契約書為偽造云云,尤屬悖於常情,顯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廠房,已有部分越界占用000號

土地,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越界占用之面積加以測量,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定地號000(0)、面積為8.13平方公尺,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245、351頁)。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承租之000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而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可能得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之通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既以其承租之000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由,一併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核其真意,應係表示其占有遭侵奪而有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之意思,而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時即有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自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查,000號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非屬市區,較為偏遠

,交通不甚便利,且被告占用000號土地係供作鐵皮工廠、倉庫使用,而依原告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該土地亦僅能供造林使用,不能用做其他工、商業或住宅用途,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本案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為一年的土地租金,較為妥適。又000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3,838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8元(計算式:3,838*8.13*3%/12=78)。又本件被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前據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就被告搭建鐵皮屋疑似竊占土地部分進行複丈,發現確有竊占8.48平方公尺,惟因竊占範圍相較於整體鐵皮建物比例甚小,故檢察官認為被告雖有占用000號土地之客觀事實,但不排除被告係因建屋時未精確測量之過失所致,與刑法上竊佔罪之要件未盡相符,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調字卷第15-16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建物規模甚大,興建時間衡情至少需數月之久,而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現場履勘時已存在該鐵皮建物,由是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以該鐵皮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000號土地之時間應自111年9月起算,合於情理,堪予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