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05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錢進榮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蘇恩德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其主張為:㈠反訴被告應將金池畜牧場回復原狀;㈡反訴被告應將新北市泰山區大窠段000、000-0、000、000-0、000、000-0、570、000-0、569地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返還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而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其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基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能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係本訴原告即反訴原告分別基於不同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本於各自之所有權為主張,其等主張之占用位置各不相同,其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又兩造各自主張之權利,非由同一無權占有事實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之反訴,於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兩者所依據之審判資料亦不相同,更無從援用,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應認反訴為不合法。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反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