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采依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秉縑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被 告 春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敏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周家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0,7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所上開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6月12日簽訂「采依醫美診所裝修案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裝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經兩造議價約定為300萬元,共分4期工程款按進度交款(前3期各90萬元,第4期為完工驗收款30萬元),其中第一期之90萬元工程款包含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匯款之訂金10萬元及同年9月4日匯款之80萬元;11月27日原告將第二期工程款80萬元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搪塞不進場施工。
㈡113年12月2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木工何時進場請問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目前還在安排中,包含泥作以及系統櫃的時間」、「還有油漆」等語,顯見被告僅完成「一、假設拆除工程」(價值24萬元)、「六、輕隔間工程」(價值23萬8,000元)之項目,其餘工程均未開始進行,停擺近1個月,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租金損害。
㈢另被告安排木工進場施工前,已先安排系統櫃廠商送料至系
爭工程工地堆放,致原告另行發包之木工無法施作,且因該系統櫃材料之尺寸及樣式不符系爭工程所需,由原告聘工搬運該系統櫃材料至倉庫堆放,致支出搬運及倉儲費共6萬8,702元。
㈣從而,被告受有拆除清運工程、輕隔間工程外工程款即122萬
1,800元(計算式:170萬元-24萬元-23萬8,200=122萬1,800元)之不當得利,又致原告受有租金6萬元、搬運及倉儲費計6萬8,702之損害。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0,7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各工項及約定價格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原告應於木工進場時支付被告90萬元,被告通知原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時,原告明知其給付之80萬元係第二期工程之部分款項,縱其終止系爭契約而向將來失效力,契約終止前已完工之報酬請求權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被告已將原告給付之訂金、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用以支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班報酬及工程之準備費用,金額已超過原告給付之170萬元,故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支出之租金6萬元本係其經營事業之必要成本,實非損害
,縱該租金支出為損害,亦與系爭工程之延宕間欠缺因果關係,在租金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情況下,被告就系爭工程停擺不具故意及可歸責性,無從成立侵權責任。
㈢被告於進貨系統櫃材料前,已以LINE再三與原告確認材質及
圖面無誤,始依原告需求訂購,況系統櫃安裝本應於木工階段進行,工程停工前木工施作已然開始,被告將系統櫃板材運至工地待後續安裝並無不當。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木工退場、系統櫃材料閒置,反向被告主張搬運及倉儲費用,實屬無理。
㈣原告應於木工進場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13年10
月24日已進入木工施作階段,木工工班亦已進場並進行部分施作,相關木作材料亦確實進場,經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後,原告仍未於2日內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視為給付延遲,原告應自遲延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按日給付積欠費用總額之千分之1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方給付80萬元,故第二期工程款遲延違約金為41萬8,500元(計算式:90萬元×0.015×31天=41萬8,500元),另剩餘10萬元部分仍未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底已累積27萬9,000元,合計累積69萬7,500元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與被告應負之債務進行抵銷。
㈤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及支出之租金、搬運及倉儲費等,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㈠原告與第三人簽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2月1日至115 年1月31日止。
㈡兩造於113年8月9日約定被告以300萬元報酬,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㈢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於113年6月25日給付定金10萬
元,於113年9月4日給付第一期餘款80萬元,於113年11月27日給付第二期部分款項80萬元,共170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已經完成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項次一拆除假設工程及
項次六輕隔間工程,此部分約定價格分別為24萬元及23萬8,200元。
㈤系爭契約於114年5月27日終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裝修工程,經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賠償其支出租金、搬運及倉儲費之損害,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費用122萬1,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6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運及倉儲費損害6萬8,702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以違約金69萬7,500元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費用122萬1,800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4年5月27日終止,原告已給付170萬元
予被告,被告已完成拆除工程及輕隔間工程,此部分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24萬元及23萬8,2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工程給付170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水電弱電工程、消防工程、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及玻璃工程,其已完成或支出準備費用,並已分別給付下包廠商報酬,被告就系爭工程支出已逾原告給付之170萬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毋庸返還工程款等語,故被告已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原告復主張上開工程項目均經原告另行僱工完成,是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抗辯之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提出證據反駁。
⒊原告主張除如附表編項次一拆除假設工程及項次六輕隔間工
程外,其餘剩下工程均由其僱用富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騰公司)完成(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證人即富騰公司負責人章彥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承包系爭工程,(附表)項次三、五的工程都是我做的;項次一、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不是我做的、項次二、四、六、八是我找的人做的項次十二是我做的、項次十五門不是我做的、我們只有做電子鎖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證人章彥騰所證稱其承作工程的範圍,並非原告所主張剩餘工程,兩者所述大相逕庭。
⒋證人章彥騰復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我有
參與,我在113年9月去看系爭工程現場,113年10月初進場施工,前置作業我做的是配線、配管,當時已經都拆除拆好,木工的天花板骨料有做好,現場也有堆放系統櫃的板材。被告說我承攬系爭工程(水電)承攬報酬是30萬元是正確的,被告也有確實匯款給我。就我所知,系爭工程的消防工程、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玻璃工程均由被告發包施作,我只是介紹人,報價都是他們直接跟被告接觸,金流部分也是,後來都是由原告付款,因為原告找我們繼續施作,我沒有碰他們的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是依證人章彥騰上開證稱,系爭工程的消防工程、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玻璃工程均由被告發包施作,但其並未經手金流,惟依其所知後來都是由原告付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付款及施工之證據,被告係提出拆除假設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輕隔間工程、木作工程、系統櫃板材、大門工程、玻璃工程等照片,並提出其於113年10月7日、9日匯款共30萬元予富騰公司(水電工程)、於113年11月1日匯款30萬元予劉祖宏(木工)、於113年12月3日匯款52萬5,000元予威尼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系統櫃)之單據,以及113年12月16日利冠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請款單1萬8,900元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115頁、第129、177頁;第213至225頁),核與證人章彥騰前揭證稱系爭工程的消防工程、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玻璃工程均由被告發包施作等語相符,復審酌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經完成拆除假設工程(24萬元)及輕隔間工程(23萬8,200元),是被告辯稱其用以支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班報酬及工程之準備費用,金額已超過原告給付之金額,並非全然無憑。
⒌反觀原告雖另提出皇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木工裝修)報價
單、對話紀錄、支票2紙及施工照片、RS系統傢俱報價單(睿森企業社;系統櫃工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施工照片、意文玻璃工程行-玻璃報價單、施工照片、津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83頁),然依上開資料,僅消防工程報價單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皇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RS系統傢俱及意文玻璃工程行報價單之日期則分別為114年6月7日、7月14日、4月23日、5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7、261、277頁),多在原告於1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訴之後(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前揭報價單時間與系爭工程時間已有所落差,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施作照片,原告此支出可能是接續被告未完成之項目,或拆除被告已完成之項目再重新施作。再參以證人章彥騰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原告並無給付工程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亦未提出其有給付給富騰公司或章彥騰水電工程報酬之證據,益見被告辯稱其有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款項給付章彥騰,應屬可採。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論從證人章彥騰之證述、報價單及付款明細等,均不足以反駁推翻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部分工項或支出必要費用之抗辯。依首段說明,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領17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被告應於扣除拆除假設工程24萬元及輕隔間工程23萬8,200元後,返還原告工程費用122萬1,8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6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以及原告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停工停擺近1個月,致原告受有6萬
元之租金損害云云,固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37至155頁),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已向原告說明目前已經進入木工階段,請原告給付第2期款項,因原告未給付,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再次催告原告,並說明師傅放出去後很難再拉回來;原告則於113年11月6日回訊息稱「你先停工吧~工程款~本月15號合庫貸款下來~我再匯款!!目前我現金都給了儀器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故系爭工程停工之主因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告款項,且係出於原告資金調度的問題,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停工自屬有據,且此情亦為原告所同意,而原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才將第2期款項匯款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綜合上情,系爭工程停工1個月係可歸責於原告,尚難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自無庸賠償原告因停工而支付之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運及倉儲費6萬8,702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以及原告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所為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安排木工進場施工前,已先安排系統
櫃廠商送料至系爭工程工地堆放,致原告另行發包之木工無法施作,且因該系統櫃材料之尺寸及樣式不符系爭工程所需,由原告聘工搬運該系統櫃材料至倉庫堆放,致支出搬運及倉儲費共6萬8,702元,固具其提出皇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瑞宮企業社報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此費用,尚無從證明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傳送系統櫃板材的照片,並詢問原告「請問系統櫃要這塊板子可以嗎」,原告則回稱「是7樓全部隊(應為「對」)嗎」、被告再回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兩造即無再針對系統櫃板材有何對話;而審酌卷內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也未曾對被告就施工順序或系統櫃板材有提出任何問題或質疑,是被告辯稱系統櫃板材進駐系爭工程現場,已經得到原告同意,應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因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原告起訴追加此部分主張,並爭執施工順序及系統櫃板材尺寸及樣式不符系爭工程所需,顯係臨訟杜撰,並非事實。是以,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系統櫃板材搬運及倉儲費6萬8,702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依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及應賠償之租金、
搬運及倉儲費損害,均無理由,則被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懲罰違約金69萬7,500元為抵銷,即無審酌之必要(至於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遲延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提出抵銷請求,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0,7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系爭工程各工項,金額均為新臺幣)項次 品名/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一 拆除假設工程 式 1 240,000 240,000 二 泥作工程 式 1 252,150 252,150 三 水電弱電工程 式 1 523,080 523,080 四 消防工程 式 1 61,500 61,500 五 燈具工程 式 1 38,400 38,400 六 輕隔間工程 式 1 238,200 238,200 七 木作工程 式 1 424,000 424,000 八 油漆工程 式 1 237,500 237,500 九 系統櫃工程 式 1 594,550 594,550 十 壁紙工程 式 1 87,500 87,500 十一 玻璃工程 式 1 113,700 113,700 十二 衛浴設備 式 1 82,700 82,700 十三 清潔工程 式 1 65,000 65,000 十四 石材工程 式 1 18,360 18,360 十五 大門工程 式 1 65,000 65,000 十六 地板工程 式 1 82,500 82,500 總計 3,124,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