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 告 李依榛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湛址傑律師被 告 林采婷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父親李礽輝(與許正龍為好朋友)介紹於民國104年2
月16日進入許正龍擔任負責人之日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新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擔任財務長。專門替許正龍用其取得之「工程款客票」以「貼息調現」方式,四處張羅調錢,作為替許正龍繳納房貸、車貸、家庭費用等之用。即許正龍乃自104年3月間起,以其收進來工程客票(3至6個月遠期支票)向原告貼息調現,由原告扣除利息後匯付借款給許正龍,客票屆期兌現後,即視為清償。許正龍以此方式向原告借了還,還了再借,有時為了應急,會產生借用款項高於客票金額,乃致逐漸累積成大量欠款。經原告與許正龍於110年4月26日就其等間借款債務完成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客票還款差額結算時,由許正龍寫立「償債協議書」(下稱原證1協議)承認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未償。原告依原證1協議向被告(即許正龍之繼承人)提起清償1200萬元借款之訴,經法院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許正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0萬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7號)(下稱A案),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因原告於入職日晟公司、新誠公司1個多月後,即了解該2公司為空殼公司,且體認出許正龍委請原告去貼息調現之現金,其中極大部分是用於其個人,故除另案1200萬元借款及包含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在內之後續1091萬元款項,原告均僅同意借款給許正龍個人,若非其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斷不可能同意出借款項。
㈡本件係就許正龍自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借貸之金
額為一部請求,即前開期間原告自其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下稱A帳戶)共匯款15筆至許正龍指定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合計706萬元以為借款交付(各筆交付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載),扣除已收客票(其中未禁背客票由原告自行提兌;禁背客票則由受款人提兌後再交付原告)還款金額共190萬8974元(143萬8625元〈未禁背〉+47萬349元〈禁背〉)後,尚餘515萬1026元未清償。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非在原證1協議結算範圍,為使本件訴訟得以儘快終結,原告同意將之剔除,即剔除後尚餘375萬1026元(515萬1026元-33萬元-107萬元)未獲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5月23日)定30日催告期限(即至114年6月22日止),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基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75萬1026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併為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許正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5萬10
26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自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許正龍有向原告
借款共706萬元,應由原告就其等間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由原告先前對日晟公司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民事訴訟,原告於該案中所稱借貸過程與本件完全相同,經法院認定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判決原告敗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下稱B案)。原告對新誠公司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於二審審理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44號)(下稱C案),原告該案訴訟代理人在113年10月1日開庭時稱:我有跟李依榛確認過,她目前想要起訴請求的就是目前在鈞院3件(即A案、B案、C案),其它她目前就是已經沒有要,沒有要繼續請求,所以覺得沒有查金流的必要等語。詎其除A、B、C三案外,竟再對被告提起本訴,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況原告於本案主張之事實,與其他訴訟主張互有矛盾,顯不可採。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阿三是指許正龍,於C案時主張「借阿三」是指借給上訴人(即新誠公司)。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曾經原告在A案中主張(即該案編號132、133部分),且於A案中,就交付借款之原因、日期、數額、方式,以及許正龍已清償金額,前後已提出至少5個不同版本。原告主張反覆之原因,恐係因許正龍根本未向原告借款。另就原告提出原證5、6之計算方式亦未見原告為具體說明;並由林根火於A案中證稱:
其並不知悉許正龍有無向原告借款,許正龍經營4家公司之財務原為吳小姐,後來由原告接手。許正龍從103年開始就跟陳宏濤借錢,都是拿公司票來還錢等語,足見許正龍經營4家公司之財務均由原告處理,何以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證5、6計算方式及所憑證據。再由原告提出A帳戶明細(即原證4),有大量公司應收票據於A帳戶提示,倘如林根火於A案所述,前開票據即係供還款之用,原告更應釐清原證5、6票據明細。又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由B帳戶匯入A帳戶及原告母親楊素蓮台新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之總金額高達1871萬9203元,益證B帳戶與A帳戶往來頻繁。基此,A帳戶雖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B帳戶,惟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交付借款甚明,乃原告將A帳戶及由其基於公司財務管領之B帳戶內之款項多次層轉匯,移花接木稱為借款,尚無可採。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正龍於111年6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㈡B帳戶乃供許正龍所經營4家公司(新誠公司、日晟公司、崇
凱工程有限公司、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主要供新誠公司使用。原告自104年2月間起進入新誠公司、日晟公司擔任財務。
㈢原告前以:其與許正龍於110年4月26日就其等間借款債務完
成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客票還款差額結算時,由許正龍寫立原證1協議承認尚欠原告1200萬元借款,迄今分文未償為由,依原證1協議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許正龍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清償1200萬元借款之訴,經本院一審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許正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0萬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87號),A案尚未確定等情,並有原證1協議、A案一審判決書(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㈣原告前以:日晟公司於104年3月2日向其借款130萬元,約定
利息每月1萬9500元,經日晟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借款擔保,原告則預扣第1個月利息後將餘款128萬500元匯入日晟公司指定B帳戶為由,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日晟 公司返還借款,經法院認定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書(即B案;詳本院卷第183至197頁)附卷可查。
㈤原告前對新誠公司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即C案),於一
審訴訟中先位主張:104年1月間新誠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經原告預扣利息後,將餘款295萬5000元以原告父親名義匯入新誠公司銀行帳戶,詎新誠公司未依約清償為由,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新誠公司返還借款。另為備位主張: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之父李礽輝與新誠公司間,故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新誠公司返還借款,經本院判決: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備位主張為可採。新誠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C案尚未確定等情,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書(即C案一審判決書;詳原證8)附卷可佐。
㈥A帳戶依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及9至15所示
金額共703萬元匯入B帳戶;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提領現金3萬元(詳原證4)。
㈦附表一編號1、2款項屬原證1協議結算範圍。
㈧B帳戶依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
金額合計362萬62元(詳被證6)。㈨B帳戶於111年4月20日匯款600萬元至原告母親楊素蓮設於台
新銀行帳戶(詳被證7)。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係其於與許正龍間借貸合意將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款項(合計共566萬元〈706萬元-33萬元-107萬元=566萬元〉交付至許正龍指定B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由原告提出原證4帳戶明細,固能證明原告有將附表一編號3
至7及9至15所示款項(合計共563萬元,下稱系爭563萬元)轉入B帳戶,然尚不足佐附表一編號8所示3萬元以現金自A帳戶提領後有轉入B帳戶之事實。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3萬有轉入B帳戶一事,既未再據原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基上,由原告提出原證4帳戶明細僅能證明A帳戶有將系爭563萬元轉入B帳戶。
㈡原告主張:系爭563萬元係基於原告與許正龍間借貸合意而轉
入B帳戶等語,固據提出原證1協議、A案一審判決書及A案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證1至3)為證。然:
⑴觀諸A案112年8月17日言詞辯筆錄,林根火固於該案到庭結
證稱:…(你是否知悉許正龍經常向別人借錢?)我知道他外面有借錢。(是否知道許正龍都是跟誰借錢?)我不曉得,但他有跟陳宏濤借錢。(如何知道許正龍有跟外面借錢?)許正龍跟我說的。許正龍經營公司不善,財務狀況一直不好。…(是否知道許正龍有無向原告借錢?)我不知道。(向陳宏濤借錢的部分是許正龍親自跟你說的?)是。(陳宏濤以外人的借款?)我沒聽過。…(許正龍是以自己名義銀別人借款?還是用公司名義?)許正龍是用個人名義向陳宏濤借錢。(你是否知道陳宏濤如何交付借款給許正龍?)匯款。匯到許正龍太太也就是被告的帳戶,被告帳戶是給許正龍使用。我不知道被告帳戶是給許正龍用還是給公司用。(許正龍經營4家公司的財務是由何人處理?)以前是吳小姐,名字我不知道,後來由原告接手,時間忘記了。其實我也不知道原告名字 ,我都叫李小姐。(許正龍還錢為何是開公司票?)許正龍103年就開始跟陳宏濤借錢。許正龍一開始是日晟公司負責人,許正龍都是拿公司票來還借款等語。即由林根火於A案證述內容可悉,其因受許正龍告知之故,知悉許正龍以其個人名義向陳宏濤借款一事,但其並不知曉許正龍向原告或其他人借款之事,衡情自難以林根火於A案證述內容,做為原告與許正龍間有借貸合意之佐。此參林根火就「許正龍對外舉債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為之?」,林根火未泛稱:許正龍均以個人名義外舉債。而僅針對其知悉之向陳宏濤借款部分證稱:許正龍是用個人名義向陳宏濤借錢等語可明。基上,由前述林根火於A案證述內容,不足做為原告與許正龍間有借貸合意之佐。⑵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原證1協議,乃原告與許正龍就其等間債務糾葛於110年4月26日所為協議(應定性為和解契約,但究屬創設性和解或定性和解則有未明。),包含結算許正龍應清償款項為1200萬元及清償方式等。然細譯其內容,僅提及許正龍積欠原告1200萬元,但未就許正龍對原告負欠1200萬元債務之原因為進步說明。是單由原證1協議之文義尚不足推謂前述1200萬元即許正龍因向原告借貸所負欠債務。至A案一審判決固認原證1協議應定性為借貸關係,並基此判決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正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該一審判決業經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是亦難逕執之推認原證1協議確係原告與許正龍就其等間借貸債務糾葛所為協議。遑論,本件原告乃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款項均不在原證1協議結算範圍,縱原證1協議確實是針對原告與許正龍間因借貸所生債務糾葛所為和解,也難逕執以推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金錢之交付亦基於與原證1協議相同契約關係而為。⑶佐以原告前以:日晟公司於104年3月2日向其借款130萬元
,約定利息每月1萬9500元,經日晟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借款擔保,原告則預扣第1個月利息後將餘款128萬500元匯入日晟公司指定B帳戶為由,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日晟公司返還借款,經法院認定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即B案)。原告另對新誠公司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於一審訴訟中先位乃主張:104年1月間新誠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經原告預扣利息後,將餘款295萬5000元以原告父親名義匯入新誠公司銀行帳戶,詎新誠公司未依約清償為由,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新誠公司返還借款。另再為備位主張: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之父李礽輝與新誠公司間,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新誠公司返還借款,經一審判決: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備位主張為可採,新誠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C案)等情。經本院審酌由原告於B案乃主張日晟公司向其借款,並由其將借款交付至B帳戶;於C案一審中先位主張新誠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其將借款交付至新誠公司帳戶等情可悉,原告認知之借款人確實並非僅有許正龍個人,尚包含日晟公司、新誠公司(訴訟敗訴之結果,或肇於舉證不足所致,與客觀事實本屬二事。原告究與何人達成借貸意思合致,衡情,原告本人理知之甚詳。)。而由C案一審判決則可悉,許正龍亦非均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也曾以新誠公司名義對外舉債等情,認原告將系爭563萬元轉入B帳戶之原因縱基於借貸而為,也不足進步推斷借款人即為許正龍個人。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563萬元乃原告基於
其與許正龍間借貸合意而轉入B帳戶,則其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況且,本件原告自承:原證5所示37紙客票金額計190萬8974元(0000000+470349=0000000)是用以清償其所交付系爭563萬元,扣除後尚餘372萬102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而除前述37紙客票外,原告另自承至111年8月30日止,未禁背客票由A帳戶提示款項尚有2636萬829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111年8月30日止,禁背客票還款金額尚有458萬972元(0000000-000000=0000000)。併除原告自承之以客票清償債務外(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許正龍乃以3至6個月遠期客票向其借款,並兌付清償。則所謂至110年7月29日止之借貸,至少供兌付清償之客票之發票日應至111年1月29日止,非僅如原證5表列至110年7月31日止。
),B帳戶自110年4月27日(即原證1協議簽署後)起至111年7月26日止,存入A帳戶金額共達362萬62元(明細詳附表二所示)。則縱原告主張原告基於其與許正龍間借貸合意而將系爭563萬元轉入B帳戶一節屬實,亦因清償而債務消滅,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許正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5萬1026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一(A帳戶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附註 1 110年4月27日 33萬元 轉入B帳戶 2 110年5月3日 107萬元 同上 3 110年5月10日 30萬元 同上 4 110年5月13日 20萬元 同上 5 110年5月19日 28萬元 同上 6 110年5月31日 134萬元 同上 7 110年6月10日 22萬元 同上 8 110年6月15日 3萬元 提領現金 9 110年6月22日 22萬元 轉入B帳戶 10 110年6月25日 35萬元 同上 11 110年6月30日 16萬5000元、148萬5000元 同上 12 110年7月14日 12萬元 同上 13 110年7月19日 30萬元 同上 14 110年7月26日 55萬元 同上 15 110年7月29日 10萬元 同上 合計: 706萬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4月27日 5萬2269元 2 110年5月14日 8萬7990元 3 110年8月30日 3萬8415元 4 110年11月4日 8萬元 5 110年11月10日 7613元 6 110年11月17日 5萬768元 7 110年12月15日 7萬3500元 8 110年12月28日 37萬6924元 9 111年1月6日 8243元 10 111年2月2日 8萬2000元 11 111年3月3日 4萬元 12 111年3月8日 7508元 13 111年4月20日 225萬6245元 14 111年5月30日 2萬4570元 15 111年6月29日 35萬4112元 16 111年7月26日 7萬9905元 合計: 362萬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