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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BH000-A1101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BH000-A11010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共同法定代 理 人 BH000-A110101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扶助律師被 告 BH000-A110101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H000-A110101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H000-A110101A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H000-A110101B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萬、8萬及5萬元為原告BH000-A110101、BH000-A110101A、BH000-A110101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另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查本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兩造及其同學、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BH000-A110101以代號(A童)代之,原告BH000-A110101A以代號(B童)代之、原告BH000-A110101B以代號(A母)代之並將其等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限閱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以資保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A童、B童之父親,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1日前同住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下稱新莊住處),明知A童、B童為未滿7歲之兒童,仍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108年9月前某日,在新莊住處房間,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童胸部、下體,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㈡被告於108年6月至110年2月1日間某日,在新莊住處客廳,將手伸入B童褲子搓捏其臀部,對B童為猥褻行為1次。而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害A童、B童之身體權及兒童應受保護之權利,並使A童、B童對於倫理、性別行為等價值觀念錯亂,而須尋求專業心理諮商師協助。A母面臨A童、B童遭受被告性侵害,精神痛苦不堪,並須花費更多時間與心思陪伴A童、B童,給予渠等物質及心理上支持。據此,A童、B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A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童、B童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賠償A母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童、B童各80萬元,給付A母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伊就刑事案件不服,將上訴刑事三審。本案僅有A童、B童於刑事案件之供述證據及A母具有瑕疵之供述,別無其於客觀補強證據可證所述為真。A童、B童並無呈現創傷壓力症候群,其等亦僅有接受1次諮商,無法證明有無創傷壓力症候群,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身體、健康,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將被告之上訴駁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至25頁、第85至10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自勘信為真實。

㈢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A童、B童主張身體受到被告如原告主張欄所述之之性侵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A童、B童及A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在我6歲上小學之前,我們還住在臺

北的時候,我和弟弟在房間玩玩具,爸爸坐在床上,我記得是夏天,爸爸穿短袖,他從我衣服外面摸我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我覺得不舒服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在臺北家的房間,爸爸有做我不喜歡的事情,他亂摸我胸部跟上廁所的地方(偵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跟爸爸一起住在新北的時候,爸爸有碰我的身體,好像是在我跟弟弟的房間,我不喜歡,碰我哪裡我不想說,我對爸爸的感覺是討厭,因為他隨便碰我的身體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44至254頁),足見被告有觸摸A童其胸部、下體之行為。

⑵證人B童於警詢時證稱:爸爸在臺北的房子裡有把手伸到我衣

服還有褲子裡,我覺得不開心等語(偵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用手弄伊身體、有捏伊屁股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B童就被告碰觸其臀部之事實明確。

⑶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每次下班就去小孩房間找小孩,

他有用手撫摸A童上身,或隔褲子碰她生殖器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剛從苗栗娘家搬回新莊住處時(108年6月後),有一次我在客廳,B童趴在我腿上撒嬌,被告突然從廁所出來,直接把手伸進B童褲子裡面抓他屁股、揉幾下就走掉,我就很生氣的叫被告不要再玩小孩身體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32至233頁),所為證詞與A童、B童前開證詞互核相符,並足以補強A童、B童所稱被告曾在新莊住處碰觸A童胸部、下體及揉捏B童臀部之證述真實性。此外,A母就上開證詞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被告稱A母證詞有瑕疵不可採等語,即無可採。

⒉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A母實施測謊鑑定,其於測

前會談稱在新莊住處多次看過被告摸A童、B童下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鑑字第1136024861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刑事一審卷第293至299頁),則A母所為證詞應有相當之證據價值。

⒊再依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家事服務中心辦理會

面交往與交付服務紀錄摘要顯示(刑事一審卷第158頁),3月4日第一次會面,A童、B童與被告無肢體接觸,採觀望態度,拘謹少言,面對社工提問感到猶豫,投過情緒卡知悉面對被告探視感到不知所措;4月18日第二次會面,A童、B童一見被告進入會面空間,隨即調整座位,不面對被告,相較首次會面,兩人觀望被告頻率降低,結束時社工要A童、B童與被告道別,二童異口同聲拒絕,私下告知社工今日見到被告感到不開心,表達討厭被告之態度較上次明顯,親子之間無互動等情。可見A童、B童與被告互動冷淡,A童、B童有排斥被告之心理狀態,此種消極負面情緒之產生,對應A童、B童所述遭被告侵害之事實,亦可佐證A童、B童所述之真實性。

⒋以上事證均附於系爭刑事卷證,且經原告援引作為本案證據

資料,均足補強A童、B童之證述為真,則被告有於108年9月前某日,在新莊住處房間,以手隔著衣物撫摸A童胸部、下體,及於108年6月至110年2月1日間某日,在新莊住處客廳,將手伸入B童褲子搓捏其臀部,而為猥褻行為事實,均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本案僅有A童、B童於刑事案件之供述證據外別無其餘客觀補強證據可證所述為真、A母證詞有瑕疵不可採等語,均以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A童、B童並無如其他性犯罪之被害人般,存有明

顯壓力創傷症候群之反應,然依據訴外人即諮商師楊淑貞對A童、B童諮商輔導出具之心理諮商/治療輔導員工作日誌記載(本院卷第134、135頁),A童「在沙箱的邊界上擺放大蛇等危險物件盤據並窺視沙盤,顯示個案內在存在不確定的恐懼與焦慮,需要進一步引導與協助探索」、「個案當時可能出現創傷性的反應,但因為經歷一年多,個案可能逐漸復原,但深層的影響需要進一步評估」;B童「可能內在存在恐懼與焦慮較高,需要進一步協助探索與療癒。」、「個案的語言量與語言的內容上明顯的落後較多,有可能的發展的議題,但也有可能是創傷的反應」等語,並經刑事庭傳喚作證稱:A童在遊戲中放置「蛇」,象徵危險,這種象徵是間接的,必須再深入探索,但我沒有機會做,B童比較退縮、戰戰兢兢,這可能是性格,也可能是創傷壓力反應,一次的諮商無法判斷,也無法評估什麼原因造成創傷壓力反應等語,此有刑事二審判決書可憑(證詞見刑事二審卷第140至155頁),則楊淑貞依其所見,A童、B童均有恐懼與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非如被告所辯A童、B童並未有任何明顯壓力後創傷症候群之情形,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對A童、B童及A母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認未滿14歲者因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則對於未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被告對A童、B童為上開猥褻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對方之身體權、貞操權,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A童、B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又A母對A童、B童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被告

所為屬不法侵害A母基於與A童、B童母子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且因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A母即須付出較以往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A童、B童,並促使A童、B童身心正常成長,實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巨大之負擔,對A母身為親權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大,堪認A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A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A童、B童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未滿14歲,目前就學中;A母大學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管理人員,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收入大約每月4至5萬元。暨審酌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分別給付A童10萬元、B童8萬元、A母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日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A童10萬元、B童8萬元、A母5萬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5-09-30